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村民委员会),所住地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修荣,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茅路2.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29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2年2月9日起诉称,其家庭承包了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里村委会)所属施八村民小组的4.43亩水田及4亩旱地,2007年5月,吉里村委会未经***同意,与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氏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承包地中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租赁给了汤氏公司,后水田被挖成水塘,旱地上栽种了树木,要求吉里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吉里村委会不能恢复时由汤氏公司承担恢复责任。
2013年7月19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3月11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吉里村委会、汤氏公司将***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恢复原状,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里村委会、汤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再次提起诉讼,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称其提供了新的证据,法院应当审理本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句国土资信告[2015]0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告知书系针对上诉人向省人大反映华阳镇汤氏园林违反土地流转合同建房挖鱼塘的问题,向上诉人告知的事项,主要内容包括:要求解除合同、补足浮动租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现有鱼池是在一般农田内将低洼地围埂改造整合形成,面积48亩;该局已对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行政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句国土资处[2015]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2132平方米集体土地;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2132平方米集体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被申请人非法占用的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4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与(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虽然在(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告知书,句容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苏1183行审3号行政裁定,该告知行为和行政裁定并未就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变更,告知和裁定本身以及告知和裁定的内容,均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义上的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新的证据,并不导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传军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