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包小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修荣,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句茅路2.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里村委会)、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氏园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承包了吉里村委会的3.83亩水田和4亩旱地。后吉里村委会和汤氏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隐瞒征收土地的实际意图,与村民补签了《土地流转合同》。吉里村委会、汤氏园林公司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了原来土地的使用用途。由于吉里村委会转包的土地包含了***的基本农田,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吉里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部分土地没有再发证承包。2007年的流转土地是根据政府发展高效农业的要求,村委会为此召开了村民大会,经村民大会同意才进行土地流转。流转土地共计297亩,涉及到三个村民小组。
汤氏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二)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句容市华阳镇政府盖章备案,符合审批程序。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问题,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系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施家边村村民。1998年二轮延包时该村未与农户签订家庭承包合同,亦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户承包耕地2.2亩,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计税面积为4.43亩。2007年4月21日,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吉里村委会将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面积计298亩(其中水田86亩、旱地212亩)的土地发包给汤氏园林公司使用,流转年限为21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汤氏园林公司按旱地每年每亩280元、水田每年每亩500元向吉里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该公司按旱地每亩每年308元、水田每亩每年550元向吉里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金。每年的土地流转金于每年的7月31日前全部缴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受让方依法享有受让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一条约定,受让方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有权在场地内建造办公及经营所需房屋,有依照审批后的规划设计进行经营的权利;第十二条约定,受让方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第十八条约定,出让方有权监督受让方按照政府规划以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第二十二条约定,出让方要维护受让方接受的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流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满后,受让方自行处理流转地块上的附着物,受益归属受让方,受让方无偿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给出让方,用以复耕土地所需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吉里村委会按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汤氏园林公司使用。2007年7月,吉里村委会按水田面积2.1亩,每亩500元,旱地面积3.45亩,每亩140元向***发放租金1533元。2007年10月12日吉里村委会按***户2002年的人口3人,每人215元,一类地0.86亩,每亩140元向***发放土地款765元。2007年10月16日吉里村委会按***户2007年的人口3人,每人200元向***发放土地款600元。2008年2月,汤氏园林公司根据公司经营规划,在租赁使用的部分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并开挖了水塘。
2008年6月,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施八村民组村民在该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的《土地流转合同》上作为农户签字,其中***户由其妻子张召霞签署,该合同内容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在2007年4月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相同。此后,吉里村委会继续按家庭人口数向农户发放土地租金。
2012年2月9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吉里村委会立即返还其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的经营使用权,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吉里村委会将***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2012年8月3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月2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案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未再与***等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仍由***等人承包经营。虽然2007年4月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没有征得每个承包户的同意确有不妥,但其后吉里村委会将土地流转合同交各承包人签字,***的妻子张召霞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表明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取得包含***在内的土地承包人的追认,***以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主张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吉里村委会与汤氏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汤氏园林公司必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并由汤氏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金。就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汤氏园林公司在取得土地后如何使用土地进行经营,既涉及到汤氏园林公司是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也涉及到其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如汤氏园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未经审批许可建设非农业项目等违法建设情形,应由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如汤氏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由吉里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人为主体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