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

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与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081号
原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汤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佐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
原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投入补贴24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定金损失96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茭白产业园的项目工程需要进行绿化为由,与原告签订绿化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前述产业园进行乔木绿化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并开始接待被告考察人员、订购苗木等履行合同事宜,各项开支费用总计24万元。2016年10月,原告向溧阳市上兴益民树木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订购苗木定金96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苗木种植事项时,被告称前述茭白产业园的项目未能由其承揽,故无法进行项目绿化施工。2017年9月,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退还项目保证金、支付项目补贴并承担苗木预订定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茭白产业园的项目目前仍未承接下来,与原告合作关系终止,同意退还项目保证金、支付项目补贴,但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作协议》,载明合作项目名称为上海青浦茭白产业园,合作项目内容为产业园内乔木绿化的施工,双方约定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协议签订原告支付苗木押金100万元,待苗木进场至300万元,押金无息归还。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合作协议》,内容为:……三、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为项目的实施而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四、由于项目多种原因,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承诺,若项目在2017年12月20日未如期开始:1、被告承担原告预订的苗木费用,价值96万元,同时原告按市场价提供等值的苗木给被告;2、被告同时支付原告项目资金投入的补贴费用24万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载明:关于退还张正刚青浦项目工程保证金(汤氏园林工程公司)之事,定于2017年11月10日前归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化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案外人张正刚称:原告具有绿化园林的施工资质,其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协议进行项目合作,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相关权益同意由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确认合作项目相关手续至今仍未完备,绿化工程尚未开始,故被告应按承诺及时退还项目保证金并支付项目补贴,现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东磊投资(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项目补贴24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