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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新园园艺某某培植中心、江苏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846号 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元居委会***路。 投资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虹桥镇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茅山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与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4323元;2.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和泰兴市林业局签订355省道(***至新街镇)两侧绿色通道绿化工程的二标段(***至泰兴北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528231.13元。因被告需要**,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苗合同》,原告按期供货,将相应**送到泰兴段施工现场,双方核对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1581293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己开具了两张发票,被告已支付1026970元,余款554323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泰兴市林业局)工程款未支付暂时困难为由拖欠。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承诺同意将在泰兴市林业局的工程款归原告结算。现该工程已决算支付。被告理应立即偿还欠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为第三人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和被告都认为本案是挂靠法律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江苏**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以及供货单都是虚假的。2、原告涉及到虚假诉讼,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出具的,相关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提供的假证,被告保留追回因原告提供虚假证据骗取被告102万元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1、第三人***在本案绿化工程中只协助参与被告的管理,尤其是劳务人员的管理,购买原告**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本案中也仅仅发生了26万元左右,因第三人与原告投资人是多年的朋友,而且以前都有合作关系,特别是**买卖及借贷双重关系。2、原告提供的购苗合同、送货单是第三人与原告投资人在2021年11月份左右因原告投资人称“因税务检查等需要”而制作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第三人自行刻制的,相关送货单的数量、品种、金额并非实际情况的真实反映,第三人实际在355省道(泰兴段)一、二、三标段只购买原告将近60多万元的**,再加之第三人在泰兴古溪项目中所购买的原告的**共计是935754元,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已经超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泰兴市林业局(发包人)与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承包35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3528231.1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1日,工程完工。2019年11月,工程进行竣工初验。2021年12月6日,江苏建圆建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二标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523222元。 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一方负责上述工程施工的人员是***。***负责施工过程中,向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购买**。***代表江苏**园林有限公司(购苗方/甲方)、***代表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供苗方/乙方)签订《购苗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进行种植,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1026970元),第六条约定,**运至,经甲方现场验收后三日内,按车预付苗款的60%,**全部供完后,按最后一车计算,在30日内全部结清尾款。上述《购苗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的公章,并有***、***的签名。双方间还形成《送货单》五份,每份送货单均载明了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五份送货单累计金额1581293元),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二标段;单位: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客户单位**签字”处加盖了“江苏**园林有限公司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2020年12月,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向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6970元的增值税发票。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亦支付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1026970元货款。 另,除案涉35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还负责了35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和三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三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出具《***》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我(***)本人承诺将355省道一、二、三标段及***同志实施养护管理决算审计并最终结算均归***所有。特此承诺。”该***同时加盖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江苏**园林有限公司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在本院(2021)苏1283民初9845号案件审理中,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考核人)与***(乙方/被考核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考核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以内部考核的方式交由乙方负责,工程考核结算:本项目考核目标为最终决算审计价款下浮2%,所得税2%,小税种0.6%,增值税按实结算,驻场费、车旅费按实结算(在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对其内部考核依据,甲方在扣除本协议约定考核目标以及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包括公司与乙方、公司与第三方代签订的)、材料、机械等所有涉及本协议约定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结算款后,剩余部分即作为乙方的集体考核报酬。”提供的***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的《***》载明:“本人负责的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详见本人签订的“工程内部考核协议”),由于工程审核资料需要未经公司同意私刻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335省道(泰兴段)两侧绿化工程一标段”公章。本人声明所盖公章未经项目经理王月审核签字的都属本人个人行为。本人承诺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本人个人承担。” 2021年11月26日,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将江苏**园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申请,对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与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作为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发生的合同行为,依法约束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如第三人***给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可依据双方间相关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货款554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新园园艺**培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3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12693元,由被告江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