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敏华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敏华电梯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御园聚才路6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敏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山村西路125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4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存在严重逾期完工行为。上诉人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并未追究其逾期违约责任。目前上诉人所开发的项目由于多方原因处于暂停阶段,与政府等相关部门在积极沟通处理中。该项目经过多次股权变更,由原来的烂尾及濒临破产的项目起死回生,发展至今受到当地政府和当地社会群众的多方关注,各方期待公司回归正常经营状态解决现有社会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涉诉讼纠纷,期待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以公平、**解决。对于地方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敏华电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象山大目湾23-04(B)地块住宅小区项目电梯设备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象山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属于在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