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

***与谭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建国,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明,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10565049。
法定代表人:李帮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谭建国、**、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谭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明、被告**、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345.07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9474.75元(并保留后续可能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扶贫冷库工程,位于周寨镇刘新庄行政村张岗楼庄西边。被告**系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将工程木工劳务转包给被告谭建国,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8年8月21日下午大约6点30分左右,原告正在施工期间,头顶上方不知什么原因掉下来一块模板,砸在原告头顶,致原告突然坐在地下起不来,后又摔倒在地,过了片刻,原告被几个工友开车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原告即昏迷不醒,情况非常严重,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经查原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顶骨骨折、右顶头部血肿、枢椎齿突右侧基底部骨折。手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又先后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普瑞康复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回家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由于三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谭建国辩称,1、原告与谭建国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只接受被告的加工成果,对过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不应该由被告谭建国承担责任;2、被告亿嘉园公司是总承包方,应该为工地施工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亿嘉园公司为工人没有买保险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现场的施工管理方是**,其应该对***的施工安全负管理义务,***受伤,不应该由谭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对***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2、我与谭建国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把木工劳务委托给谭建国,合同注明施工的安全、质量等后果由谭建国负责;3、***受伤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从提交的病例可以看出***受伤是在2018年8月22日,***受伤时间与我知道的时间不一致;2、工程是亿嘉园公司承包给**的,**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材料的购买,所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项,亿嘉园公司不参与,原告从不受公司的管理;3、刘暗楼的冷库不超过2层,亿嘉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不存在违法发包;4、即使原告受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亿嘉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房屋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扶贫冷库工程,位于周寨镇刘新庄行政村张岗楼庄西边。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建设,2018年4月20日,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4月17日,**与谭建国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谭建国,谭建国又将上述木工工作交与***等人完成。2018年8月21日下午大约6点30分左右,***正在施工期间,头顶上方突然掉下来一块模板,砸在***头顶,致***坐在地上不能起来,后***被几个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开车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顶骨骨折、右顶头部血肿、枢椎齿突右侧基底部骨折不排除。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脑外科在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掰减压术”,术后病情未见好转,仍处于浅昏迷状态。2018年8月31日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并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因***亲属要求外院康复治疗,2018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同日转入徐州普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神志由昏迷转为清醒等),要求出院,回家修养。2018年11元4日***出院。2018年11月9日,***再入徐州普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医嘱认为:病程已2个半月之久,是颅骨修补的最佳时期,建议去外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康复评定后制定综合康复治疗方案,于2019年1月3日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术后予以补液、神经营养、镇痛及预防癫痫等治疗,同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1月27日出院。
***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135.2元,在江苏省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858.02元,在徐州普瑞康复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674.04元,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284.1元,此外,在砀山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208651.96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均Ⅱ级);2、***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谭建国以及***等人均无相应工作资质。2018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年,2018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748元/年,2018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4元/年,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70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应当认定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为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扶贫冷库工程的承包人,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为转包人,**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谭建国,谭建国为该建设工程中木工工程的分包人,谭建国又将木工工作交与***等人完成,***等人为谭建国所分包木工工程的承揽人。因此,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与谭建国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谭建国与***等人存在木工工程承揽关系、***与其他木工班组人员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谭建国不能提供承揽案涉木工工程的***等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承揽人之一***自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建国完成,谭建国又将分包的工程交由***等人承揽,***在工作中受伤,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与**、谭建国共同承担因**、谭建国选任过失造成***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木工班组其他人员为合伙关系,***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额,由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受到伤害系头顶上方突然掉下来一块模板所致,该模板系木工班组工作人员安装,故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组全体人员对造成***的损害具有的过错明显,但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故***因模板掉落造成自身损害的过错明显大于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选任不当所具有的过错,故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应承担***损失相应4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60%的损失范围,应视为其与木工班组其他人员从事合伙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组全体人员共同承担。但本案中,***并未起诉木工班组其他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后,***不同意木工班组其他人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对木工班组其他人员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
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651.9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60天(2018年8月21日-2019年5月8日),其护理费为32104.65元(45070元/365天×260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60天,其误工费为29400.65元(41274元/365天×2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徐州普瑞康复医院两次住院65天,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61天,共计住院15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152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病情需要,其营养期为260天,营养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6、伤残赔偿金251928元(13996元/年×20年×90%);7、鉴定费2600元,合计545285.26元,由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共同赔偿218114.10元(545285.26元×40%)。另,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114.10元(218114.10元+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谭建国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迷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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