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从平,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砀山住建局)、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亿嘉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建设工程由砀山住建局发包、亿嘉园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又与***签订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为按每平方米240元计价,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由建筑设计图纸计算得出,而且也是涉及单位记载、列明于设计图纸上的施工面积数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2183.66平方米,并据此认定了清包工费用;但二审法院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该两栋楼的建筑面积为11220.98平方米,实际是把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实际施工面积,错误认定为建筑面积,有违公平和惯例。1、设计单位证明的建筑面积之所以和设计图纸说明部分载明、列明的面积不同,原因是图纸中载明的面积是“实际面积”,而建筑规范作为产权依据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确定数额的依据是层高小于2.2米的比如车库、阁楼等以地面投影面积的一半(折算)作为建筑面积数额。显然施工面积和建筑面积不是同一概念。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清包工费用(即劳务费)是根据“劳动、劳务面积”,与施工对象的层高没有丝毫关系。清包工是依据劳务数量为计价依据,其涉及的面积是实际施工量,系实际面积,并不能、也不需要折算面积。2、本案应当甄别***和***签订的清包工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性质,如果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则设计单位的说明可能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整个工作量面积,则设计单位的说明是错误的。本案合理的、也是双方约定的、符合行业惯例的清包工费计价依据是实际施工面积,而不是折算计算方法的建筑面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83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砀山住建局、亿嘉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主要针对双方案涉工程款计价依据的认定,即是按施工的平面面积计算,还是按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作为乙方与***签订的清包工协议约定,清包工包括一切费用,价格每平方米240元。其虽未明确该平方米是指平面面积,还是建筑面积,但协议同时明确***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人员、机械、设备、模板、基础、挖槽子、土方、回填、夯实等均有乙方负责,外墙涂料除外)。可见,该结算面积不仅包含人工费,而且还有材料设备成本。此与***在再审申请中所称“清包工是依据劳务数量为计价依据,其涉及的面积是实际施工量,系实际面积,并不能、也不需要折算面积”明显不符。二审依据工程设计单位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不仅符合行业惯例,而且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吻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玮
书记员方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