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终647号
上诉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兴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德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用由安兴公司、兴利公司承担。
德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利公司对安兴公司在0260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向德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未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安兴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兴利公司对安兴公司的债务,即026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安兴公司所负的债务407615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上述债权未超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利公司、安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善公司对兴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260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兴利公司管理人对德善公司提交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不予认可,以德善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不予确认。本案系因兴利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兴利公司管理人对德善公司的申报债权不予确认进而衍生的债权确认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不应主动审查,应当先予受理。兴利公司已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告知破产事宜,即使该院已经对兴利公司采取强制措施,但依照法律规定也需解除。因案涉债权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而兴利公司管理人向德善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债权审查确认表》,认为德善公司对兴利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德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向破产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执行期限不是一审法院审查范围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案涉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德善公司的起诉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德善公司要求确认的案涉债权,已经生效的0260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与本案所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德善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债权,属于重复起诉。德善公司就该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对于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限,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德善公司的起诉。德善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409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德善公司依据02603号民事判决向德善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兴利公司对026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安兴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上述债权未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针对第一项主张,因02603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德善公司就安兴公司欠款本息等对兴利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予以确认。德善公司就此再次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一审裁定认定属重复诉讼正确。至于德善公司诉请确认026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67号民事裁定,受理韩冰对兴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涉及兴利公司的所有执行程序均应中止,德善公司就本案债权向兴利公司管理人申报,在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人民法院应对案涉债权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德善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6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韩冰对兴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1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兴利公司管理人。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