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民申4499号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电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科技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高科技公司)、合肥薰衣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薰衣草公司)、贺勇、陈莲花、贺中好、黄宁湘、黄吕、颜见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鼎担保公司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联胜电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案涉保证期间于2017年12月8日届满。金鼎担保公司主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提交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记载的案号为“2017皖01**民初号”并非(2018)皖0104民初53号,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虽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我院递交诉状”,但未载明根据何材料做出的上述结论,且该《情况说明》加盖的一审法院立案庭印章,系一审法院内设庭室印章,该材料不具证据的形式,不具证明力。再者,一审法院(2018)皖0104民初53号案卷显示: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在该起诉状加盖的收戳中收文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立案日期一栏填写为2017年12月27日;加盖了一审法院院章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综上,二审判决应认定金鼎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金鼎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袁学梅
法官助理王旭染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