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3民初4210号
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张衡向原告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以其公司工程款冲抵该套房款216万元,对于余款124万元明确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其公司在原告公司发生的工程应付款或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并承诺若逾期按日0.5‰支付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核算,被告无工程款可以抵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所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刘衡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衡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央城D6#楼102室商品房,单价11603.7元/平方米,面积为283.64平方米,总价款为34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公司工程款冲抵该套房款216万元,余款124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其公司在原告公司发生的工程应付款或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按日0.5‰支付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原告开具该房屋全额购房发票。原告按被告承诺开具了340万元购房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在其处没有工程应付款,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每日0.5‰承担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6元,由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人民陪审员 苏珊珊
法官 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刘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