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467号
原告: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768.40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有着多年业务关系,由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购买货物。2014年6月2日,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确认累计拖欠货款53,768.40元,2014年8月,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33,768.40元,经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
鉴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即时结清货款。然,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欠款后,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故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鹏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7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4元,由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