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30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由职业。
被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系***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总经理。
被告:项书传,1959年4月5日,自由职业。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被告项书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2.4%。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同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5年2月28日,被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均未果。现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元(按照月利息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款清息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21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诉讼真实存在,欠款属实。
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2.4%。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和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5年2月28日,被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对被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808费元,减半收取为11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