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221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0月因被告拖欠本人部分工资而提出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被告却逾期不支付协议约定的税后24万元。本人离职前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费用报销单2万元,公司总裁***于当月21日审批完成,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的税后2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24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万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从国外回国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2307.28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协议是重大误解所签订。被告没有逾期支付行为。劳动合同是范本合同,实际上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报销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要素: 一、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于第十四条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中约定:不论何种原因,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在四川省范围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现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将补偿的发放时间提前,即在乙方在职期间由甲方每月以保密费形式随工资同时发放,在职期间持续发放,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甲方不再另行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从原告提交的个税缴纳记录来看,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到位于四川省外的北京崇学教育科学研究院工作。原告***据此主张竞业限制补偿。 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发布任免决定,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裁,分管人力资源部。 三、201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分管财务部的副总裁“**”签订了关于***的《岗位/薪酬调整表》,载明将原告***的年薪由650000元/年调整为600000元/年。 四、2019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四、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后,甲方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相关经济补偿及其他未付款项(含18年未付部分及19年待付部分)合计人民币税后240000元,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期支付完成,并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五、乙方明确,随着本协议的签字及甲方按协议第四条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甲方的全部权利。双方于该协议第八条以加粗的文字载明: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明确知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但仍自愿。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完成了工作交接。 五、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未依约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第四条载明的“相关经济补偿及其他未付款项(含18年未付部分及19年待付部分)合计人民币税后240000元”。 六、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17日在被告公司的办公网上申请报销费用20000元,被告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21日在《费用报销单》上签署处理意见为“同意”。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其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个税征缴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公司任命文件》,被告提交的《印章管理制度》《公章使用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30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的税后人民币2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相关经济补偿及其他未付款项(含18年未付部分及19年待付部分)合计人民币税后240000元,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期支付完成”。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协议确定的离职补偿240000元(税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约定补偿的加付赔偿金2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述法条均表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于本案中,并无上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随着本协议的签字及甲方按协议第四条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甲方的全部权利。从前述约定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且原告放弃针对被告的全部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2307.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无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离职补偿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