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天翼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2.天翼公司向***支付报销款2万元;天翼公司向***支付因该公司违约造成直接损失中的交通费、住宿费22307.28元。事实与理由:(一)天翼公司与***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中“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甲方的全部权利”是有一个明确的前置条件:“随着本协议的签字及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前置条件不仅包括24万元的待付款项标准,还有约定的最晚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前。事实上,天翼公司不仅单方面违约,在二审法院另案作出(2020)川01民终13087号生效判决后仍拒不支付。***放弃关于其针对天翼公司的全部权利约定的前置条件已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从前述约定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且原告放弃针对被告的全部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因天翼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的一部分,应当得到支持。
天翼公司辩称,(一)天翼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实际执行。***在另案起诉时并未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即便存在该笔费用,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经包含,并作出处理了,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二)报销费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
天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天翼公司不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从2018年8月到天翼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工作仅一年有余,经济补偿金不可能达到24万元。***提供的《岗位/薪酬调整表》中显示的是2019年3月对2018年绩效的说明,且只有财务副总裁的签字,无天翼公司的盖章,无法体现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岗位/薪酬调整表》的原件,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翼公司需支付其协议书中“2018年未付及2019年待付”的部分;(二)***作为天翼公司副总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任职和解聘需经过天翼公司全体董事决议,天翼公司财务副总裁在未得到天翼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天翼公司与***进行离职补偿协商;(三)天翼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一条规定,与人事相关的文件公章使用由分公司、办事处和各部门经过审批,***作为分管人事部的副总裁,公章由其控制。从天翼公司提交的另一员工的用章申请表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人事管理的重要文件,需总裁的签字同意,但在***提出的离职申请表中却没有天翼公司总裁的签名,只有一个常务副总裁的签名,表中其余部分均未打印内容,明显不符合公章的适用程序,反而可以印证***未按天翼公司程序适用公章而在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非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天翼公司与***于2019年10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天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非天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的职务是天翼公司常务副总裁,并非一般职务的副总裁,天翼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因此,**代表天翼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翼公司应当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向***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的税后24万元;2.天翼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款项的赔偿金24万元;3.天翼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4.天翼公司支付***报销款2万元;5.天翼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从国外回国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2307.28元;6.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翼公司负担(该款项***已预交,天翼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天翼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308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翼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前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2.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3.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报销款、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2307.28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的问题。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308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天翼公司及***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注:***)按甲方(注:天翼公司)规定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甲方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相关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未付款项(含2018年未付部分及2019年待付部分)合计人民币税后(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期支付完成,并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该约定明确天翼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天翼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正确。天翼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构成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并不应向***支付前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的问题。天翼公司与***虽在《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天翼公司否认双方按约履行了该条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天翼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翼公司应否向***支付报销款、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2307.28元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注:***)明确,随着本协议的签字及甲方(天翼公司)按本协议第四条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各类津贴补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其他福利、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保、公积金、工伤、年假工资等)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且乙方放弃关于其针对甲方的全部权利。在一审法院已判决天翼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24万元的情况下,根据前述约定,***需放弃关于其针对天翼公司的全部权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期支付完成,并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仅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且未约定天翼公司未在该约定时间前付清款项,该公司就应当承担第五条涉及的全部权利。因此,***认为天翼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款、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2307.28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