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上诉人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天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2018年8月到天翼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工作仅一年有余,经济补偿金不可能达到24万元。***提供的《岗位/薪酬调整表》中显示的是2019年3月对2018年绩效的说明,且只有财务副总裁的签字,无天翼公司的**,无法体现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岗位/薪酬调整表》的原件,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翼公司需支付其协议书中“2018年未付及2019年待付”的部分;(二)***作为天翼公司副总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任职和解聘需经过天翼公司全体董事决议,天翼公司财务副总裁在未得到天翼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天翼公司与***进行离职补偿协商;(三)天翼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一条规定,与人事相关的文件公章使用由分公司、办事处和各部门经过审批,***作为分管人事部的副总裁,公章由其控制。从天翼公司提交的另一员工的用章申请表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人事管理的重要文件,需总裁的签字同意,但在***提出的离职申请表中却没有天翼公司总裁的签名,只有一个常务副总裁的签名,表中其余部分均未打印内容,明显不符合公章的适用程序,反而可以印证***未按天翼公司程序适用公章而在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非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天翼公司与***于2019年10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天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非天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职务是天翼公司常务副总裁,并非一般职务的副总裁,天翼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因此,**代表天翼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天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天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天翼公司与***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翼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其2019年2月3月的工资金额。天翼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交易明细中反映出***的月工资为2万多元,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经济补偿金总额相差悬殊。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的工资收入状态,但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被撤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天翼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翼公司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被撤销。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应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遭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天翼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为,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明确知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但仍自愿。”该条加粗字体。该条约定证明双方自愿签订,代表天翼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对本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甲方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相关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未付款项(含2018年未付部分及2019年待付部分)合计人民币税后(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期支付完成,并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该约定中明确天翼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包括三部分:经济补偿金、2018年未付部分、2019年待付部分。并非天翼公司上诉称24万元全部为经济补偿金;3.天翼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7号】第三条载明“聘任**、***、***为公司常务副总裁,其他高管任命维持不变。”该通知中明确“**”的职务为“常务副总裁”,其有权代表天翼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4.**系天翼公司财务副总裁,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更能体现包含经济补偿金、2018年未付部分、2019年待付部分共计24万元经过天翼公司的确认。如前所述,24万元,属***依法应当获得的款项,并非因天翼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造成该公司的较大损失。因此,天翼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不应被撤销。天翼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构成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翼公司称根据《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与人事相关的文件由分公司、办事处和各部门经理审批。分管财务的常务副总裁职务高于部门经理,由其审批的**,符合天翼公司内部印章管理要求。天翼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公章**流程未经董事会批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天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