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02民初3282号
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置业),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甘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电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台北一路2号环亚大厦A栋1507室。
原告恒安物业与被告新华园置业、新乾电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其与被告新华园置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2018年3月23日,因该小区二期14台电梯的限速器及“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存在问题,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57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该批电梯系被告新华园置业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购买,且该电梯现仍在免费保质期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承担罚款、费用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华园置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产品责任纠纷,而是物业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因而该案应移送至约定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涉案电梯因存在质量问题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属产品责任纠纷,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