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乌树村。
法定代表人:李慈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才、被上诉人美加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乾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美加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加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电梯设备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合同外新增轨道支架等设备7,500元属于货款而非工程款,美加置业公司应在该设备运到现场时付清全部货款。2.一审认定新乾电梯公司未根据会议纪要完成1.2.3条约定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新乾电梯公司履行了会议纪要中美加置业公司要求的全部事项,但美加置业公司一直拒绝签字认可,并且在没有通知新乾电梯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对电梯进行了拆除,导致最原始的证据毁灭,导致新乾电梯公司无法举证,一审据此认定新乾电梯公司没有完成约定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首次货款到账日为2015年4月24日,从而确定新乾电梯公司逾期供货5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4月24日美加置业公司将94,050元现金支票寄给新乾电梯公司,由于美加置业公司开户行系异地银行,该款项无法当日到账,实际到账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新乾电梯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对设备进行运送,设备于2015年5月3日即送达至工地,但由于当时处于五一劳动节,无相关人员签收,5月4日正式上班后才予以签收,因此新乾电梯公司并未逾期供货。4.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过高。美加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逾期供货1天违约金为3,000元,计算出来的平均年利率为640.35%,远远高出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一审不顾新乾电梯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依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进行判决,属于不当判决。综上,新乾电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美加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美加置业公司辩称,电梯安装后无法使用,我方才未付货款;关于7,500元的货款,我方并未收到过相关函件,无法认定货款多少;新乾电梯公司逾期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电梯发生严重故障,甚至停运,新乾电梯公司又未进行处理,违反了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加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合计50,650元。
美加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新乾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美加湖滨新城三期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美加置业公司购买新乾电梯公司蒂森克虏伯牌观光电梯1台,价格为17.1万元,用于美加湖滨新城三期A7样板间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历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提货前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5%,款到账后5日历天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交货日期及地点:设备交货期为美加置业公司通知排产之日起50个日历天,新乾电梯公司应在上述时间前将设备全部运抵项目工地美加置业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妥善保管设备的义务。具体交货期限由美加置业公司另行书面通知,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签署检验证书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工地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美加湖滨新城三期。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新乾电梯公司按每天3,000元支付美加置业公司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就电梯的安装还签订了一份美加湖滨新城三期A7样板间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新乾电梯公司必须对该电梯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等服务负全责。合同价款为35,000元,该合同还就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加置业公司按约支付了电梯订购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5年4月21日,新乾电梯公司向美加置业公司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55%进度款94,050元,次日美加置业公司即转款94,050元至新乾电梯公司账户,2015年4月24日到账。新乾电梯公司收到美加置业公司94,050元进度款后,于2015年6月18日双方对安装电梯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同时还确认到货时间拖延5天,验收后双方办理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事后,美加置业公司使用了该电梯。美加置业公司在使用电梯中发现电梯有质量等方面问题,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开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即双方就目前电梯运行出现质量问题、电梯井道内漏水及温度过高、第三方检测、工程结算付款和售后服务等达成以下协议:1.美加置业公司要求:(1)在本月10号前完成对电梯全面质量检查整改,并更换已损坏的平层板,保证电梯正常运行。(2)按合同要求完成对新乾电梯公司的电梯操作、维保人员的理论和实务技术培训并有书面记录。(3)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做好售后服务,保证接到故障后2小时内到现场排除故障,至少每月1次派员维修保养、跟踪了解运行情况(跟踪记录要有美加置业公司人员签字)。(4)对于美加置业公司要求电梯需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并取证事宜,新乾电梯公司在整改完成验收后请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的上海本部检测人员对电梯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厂房检测报告。2.新乾电梯公司要求:(1)对电梯井道内渗水及温度过高进行处理,保证电梯工作环境要求。(2)对合同外增加的井道槽钢安装部分尽快办理签证,以便结算。(3)尽快付清电梯供货合同剩余款项。在新乾电梯公司完成美加置业公司要求的(1)(2)(4)项工作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另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由于新乾电梯公司逾期交货,新乾电梯公司同意按合同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会议纪要,双方均未签字。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否认该会议纪要,均以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会议后,新乾电梯公司并未完成美加置业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提出的(1)(2)(4)项内容。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其已完成该方面工作的充分证据。2015年12月11日,新乾电梯公司向美加置业公司去函,认为美加置业公司差欠新乾电梯公司货款25,650元,差欠安装款17,500元,增加工程即提供的井道内焊接安装轨道支架,核定金额为7,500元未支付,要求美加置业公司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美加置业公司未按新乾电梯公司函件要求付款,事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采购合同中,美加置业公司已按约向新乾电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但新乾电梯公司收款后逾期5日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货1日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故新乾电梯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5天=15,000元,况且对该违约金的承担,新乾电梯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表示认可。新乾电梯公司供货后,案涉电梯已经双方验收确认且办理了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到货后,美加置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但美加置业公司未履行,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故新乾电梯公司诉请要求美加置业公司支付差欠电梯货款,予以支持。新乾电梯公司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中,虽双方进行了验收,但在工程质保期内,电梯出现质量方面的故障。对此,双方会议协商并达成协议,即美加置业公司协议确认新乾电梯公司在完成会议纪要中美加置业公司要求的(1)(2)(4)项工作内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但事后美加置业公司并未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1)(2)(4)项工作,其要求新乾电梯公司支付,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美加置业公司支付新乾电梯公司电梯货款25,650元。二、由新乾电梯公司支付美加置业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新乾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6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216元,由新乾电梯公司负担516元,由美加置业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乾电梯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其2015年4月28日才收到美加置业公司支付的94,050元。经质证,美加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乾电梯公司2015年4月24日就领取了支票,其何时到银行兑付与本案无关,美加置业公司也无法控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美加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新乾电梯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轨道支架等设备款7,500元的问题。因新乾电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新增轨道支架等设备款7,500元已经获得了美加置业公司的认可,且符合支付的条件,故对新乾电梯公司要求美加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乾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美加置业公司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根据新乾电梯公司提交的《A7样板间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新乾电梯公司认可其逾期交货5天且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新乾电梯公司主张其未逾期供货的事实与其自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新乾电梯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自认按合同要求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属于新乾电梯公司自认的债务,现新乾电梯公司又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24%要求调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乾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新乾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蔚红
审 判 员 吴建铭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