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1执226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环亚大厦A栋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鄂011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