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慈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会,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须以(2016)鄂0115民初832号案件的判决结案为依据,2017年3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现所依据的案件已撤诉。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会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合计5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美加湖滨新城三期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一份A7样板间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外提供电梯井道内焊接安装的轨道支架,核定金额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仅付款合计162850元,下欠50650元款项拒付,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安装的电梯无法使用,且逾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才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逾期5天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
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辩称:合同对反诉人的违约金条款无约定,且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加湖滨新城三期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蒂森克虏伯牌观光电梯1台,价格为17.1万,用于美加湖滨新城三期A7样板间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历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提货前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5%,款到账后5日历天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交货日期及地点:设备交货期为被告通知排产之日起50个日历天,原告应在上述时间前将设备全部运抵项目工地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妥善保管设备的义务。具体交货期限有被告另行书面通知,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签署检验证书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工地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美加湖滨新城三期。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原告按每天3000元支付被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同时,原被告就电梯的安装还签订了一份美加湖滨新城三期A7样板间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对该电梯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等服务负全责。合同价款为35000元,该合同还就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电梯订购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55%进度款94050元,次日被告即转款9405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4月24日到账。原告收到被告94050元进度款后,于2015年6月18日双方对安装电梯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同时还确认到货时间拖延5天,验收后双方办理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事后,被告使用了该电梯。被告在使用电梯中发现电梯有质量等方面问题,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开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即双方就目前电梯运行出现质量问题、电梯井道内漏水及温度过高、第三方检测、工程结算付款和售后服务等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要求:(1)在本月10号前完成对电梯全面质量检查整改,并更换已损坏的平层板,保证电梯正常运行。(2)按合同要求完成对原告的电梯操作、维保人员的理论和实务技术培训并有书面记录。(3)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做好售后服务,保证接到故障后2小时内到现场排除故障,至少每月1次派员维修保养、跟踪了解运行情况(跟踪记录要有被告人员签字)。(4)对于被告要求电梯需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并取证事宜,原告在整改完成验收后请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的上海本部检测人员对电梯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厂房检测报告。2、原告要求:(1)对电梯井道内渗水及温度过高进行处理,保证电梯工作环境要求。(2)对合同外增加的井道槽钢安装部分尽快办理签证,以便结算。(3)尽快付清电梯供货合同剩余款项。在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1)(2)(4)项工作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另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原告同意按合同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会议纪要,原被告均未签字。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否认该会议纪要,均以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会议后,原告并未完成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提出的(1)(2)(4)项内容。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其已完成该方面工作的充分证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5650元,差欠安装款17500元,增加工程即提供的井道内焊接安装轨道支架,核定金额为75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被告未按原告函件要求付款,事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付款凭证、验收单、移交单、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采购合同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但原告收款后逾期5日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货1日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故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5天=1.5万元,况且对该违约金的承担,原告在会议纪要中表示认可。原告供货后,案涉电梯已经双方验收确认且办理了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到货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电梯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中,虽双方进行了验收,但在工程质保期内,电梯出现质量方面的故障。对此,双方会议协商并达成协议,即被告协议确认原告在完成会议纪要中被告要求的(1)(2)(4)项工作内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但事后被告并未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1)(2)(4)项工作,其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电梯货款2565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15000元。
上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6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才
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