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甘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A栋15层7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8)鄂1202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11台电梯系合格产品,本身未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且产品责任纠纷中应当承担责任的系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上诉人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一方。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2.根据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应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管理咸宁市新华清苑小区过程中,因小区内的电梯被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小区内的14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为由,被处以5.7万元罚款,故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小区的开发商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及电梯的销售者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赔偿,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王 力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