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316号
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A栋15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12133188。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轻机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31815837J。
法定代表人:罗章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59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价值为1518000元10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剩余5%的设备款作为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在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准用证后七天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期限为一年。时至今日,质保期早已届满,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在该电梯供货和安装合同履行中,其公司遭受电梯公司业务员转款55万元,及迟延安装交货达6个月造成公司迟延交房违约损失达70多万元;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最后一笔货款为尾款,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所谓“质量保函”应是供方对需方的一种质量承诺;3.供方在原一审中主张支付尾款4277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47800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鼎昇置业公司对其建设的京山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预采购十部电梯。同年1月9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号楼四台电梯、2号楼六台电梯,以上设备价款合计1518000元。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增值税。第二条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2.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批次设备交货期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65%作为发货期款。3.货到工地双方验货后在7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各批次设备20%作为到货款。4.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准用证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的10%的尾款,同时向乙方提供设备合同的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一年。第三条交货: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由乙方委托的承运单位运至甲方工地(地址京山轻机大道116号大世界旁)。第四条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取证之日起(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起为准)。第五条合同变更和违约: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同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十台电梯的安装费合计为40万元,以上费用包含安装费、调试费、运输及保险费、卸吊费、脚手架费、政府验收费及一年免保费。乙方的《报价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承诺安装总价优惠4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
上述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厂家蒂森公司订货,蒂森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7日将案涉十台电梯发货至京山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工地。后原告申请进行了安装施工。2017年6月1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十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取得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标志即准用证。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十台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
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共支付电梯设备款129.03万元,安装费20万元。双方均认可安装费有4000元的优惠。
2017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延迟调试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果后,诉至本院。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下设备款和安装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427700元(包括剩余设备款227700元)及违约金。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电梯设备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按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或取得准用证后7天内和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梯总价款的10%,即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51800元,另对其他事项作出判决。但对于剩余5%的电梯设备款75900元因保修期未届满而未予支持。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8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其中维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51800元。
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中,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442100元,尚欠75900元未付。电梯保修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双方发生纠纷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设备买卖合同》2.4约定的“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的10%的尾款,同时向乙方提供设备合同的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一年”中的“质量保函”不是质量保证金,系供方对需方的一种质量承诺。原告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为在被告付清剩余的10%后,尚有5%的设备款未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一、该条款约定“乙方提供设备合同的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一年”,对质量保证的价款数额、质保期间予以明确约定,对该条认定为系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也符合合同的目的;二、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1442100元,占合同价款的95%,尚余5%未支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其已支付该款项,或者原告放弃了该款项;三、虽然原告在原审中曾就剩余的15%设备款227700元主张了权利,但因剩余的5%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只支持了被告支付已到期价款的10%,现在原告因该剩余的5%的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时再次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鉴于应当就争议的条款理解为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75900元,对被告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拒绝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5900元,并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