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002执5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0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以上共计5118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并对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5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0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