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21民初774号
原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318158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A栋15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12133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置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电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5万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鼎昇置业公司系京山香格里拉花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系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企业,被告叶苗苗系新乾电梯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签订京山香格里拉花园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配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作为新乾电梯公司的业务员及联系人,代表新乾电梯公司全程参与合同谈判并作为特别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相关事项的履行均由***与原告接洽、处理,其间,***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7月14日代收货款15万元、40万元,被告新乾电梯公司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合同。之后,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对***代收货款提出异议,原告只得重复向被告新乾电梯公司付款促使电梯安装协议的履行。电梯安装后,原告与新乾电梯公司又为电梯的迟延安装及设备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决,被告***代收的55万元款项未计入原告的付款总额。为此,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虽曾系新乾电梯公司业务员,但依照电梯业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向***的付款行为视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付款行为系原告与***之间的私下行为,与新乾电梯公司无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新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报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及两份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作为被告新乾电梯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个人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50000元,并在之后承诺由其个人向原告偿还,该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签订的《关于京山香格里拉花园电梯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备忘录中涉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50000元款项,双方确认由原告“自行向***追款”、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无关,且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主要参会人员的签字,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鄂0821民初1540号及(2018)鄂08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的设备款及安装费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不包含原告已经支付给***的550000元,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鼎昇置业公司系京山香格里拉花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系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企业,双方于2016年1月9日分别就电梯设备的买卖及安装达成协议,其中《设备买卖合同》中第2.5条约定:“未经乙方(新乾电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鼎昇置业公司)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任何情况下,设备的交付或者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收据)均不能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被告***作为新乾电梯公司的业务员,在两份合同中均被约定为该公司的联系人,且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分两次向***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400000元,合计550000元,其中***个人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系京山香格里拉花园电梯设备款。2016年9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共同达成的《关于京山香格里拉花园电梯相关事宜的备忘录》第4条、第7条均约定,上述550000元款项由原告公司自行向***追偿,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无关,该款项不得从新乾电梯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次日,***出具承诺书,认可该550000元系其本人挪用,且承诺“在9月10日前先还8万元左右,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挪用之日起按挪用款1%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之后,***继续占用该款项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明,鼎昇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乾电梯公司支付因迟延安装调试的违约金;新乾电梯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鼎昇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未将本案诉争550000元计入鼎昇置业公司支付给新乾电梯公司的款项内。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纳的争议焦点,首先需判断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8日以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形式就案涉款项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财产返还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经查,原告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对象只能是新乾电梯公司,后原告未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致损,新乾电梯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将货款据为己有,使得原告重复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是否应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虽系新乾电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以设备款名义将案涉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与新乾电梯公司无关,该收款系***个人行为,且三方之后通过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形式对款项性质及责任主体进行确认,同意由原告向***个人追偿;其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存在与***串通,或因新乾电梯公司的过错致使其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主张新乾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原告财产期间产生利息损失的计算。据***承诺书所载,应当自挪用全部款项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承诺的1%标准不明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款项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山鼎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媛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