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丰兆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60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 原告:**坤,男,1981年11月5日生,***,贵州省***人,住***。 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贵州甲***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贵州甲***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虹山湖路42号虹山大酒店12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983964248。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了原告***、***、**坤、***、***、***与被告***、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等六原告自愿撤回对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51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系***坎边信用社办公楼的承包方,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经***雇请,六原告在坎边信用社办公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六原告劳务费共计51790元,于2019年2月13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有权走法律程序。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付款,之后便更换联系电话,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等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坎边信用社办公楼的主体框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组织施工,由***自己找人完成,报酬按板面每平方米72元计算。后***邀请了本案其他五原告共同施工。2019年2月1日,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向***等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坎边信用社工程款(51790¥)伍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于2019年二月十三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有权走法律程序。欠款人:***,522326198310××××,2019年2月1日”。欠条出具后,***一直未付款,***等6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坎边信用社办公楼(共四层)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坎边信用社办公楼的主体框架(四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组织施工,由***找人完成,***应知晓***有合伙人。***邀约了本案其他五原告共同实施,***与参与工程施工的其他五原告共同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及其他五原告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等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所涉施工的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亦未曾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任何问题,同时,从***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款金额明确,给付期限已过,故***等要求***支付5179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等六原告自愿撤回对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坤、***、***、***51790元。 二、原告***、***、**坤、***、***、***自愿撤回对贵州黔丰兆业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让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