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福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村村民委员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住辽宁省海城市(系***儿子)。 上诉人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海民初字104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被上诉人181709.75元,上 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单间房应自行承担一事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自行要求住单间病房,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单间费用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期间又提出2012年曾患××,所以医院要求其单间治疗,上诉人为此咨询专业医生,回答是只有开放性××患者才最好单间隔离治疗,其余不需要单间隔离治疗,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住单间系过度医疗,单间费20400元(80元*255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提起上诉,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海民初字104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被上诉人181709.75元,上诉费有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城市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135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30元。2018年8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受伤。被告伤后住院治疗255天。住院期间,被告2级护理255天,原告派人护理10天。被告垫付理疗费1340元及出院交通费。申请人出院后未休工。2020年7月1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1年4月20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公布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83.75元(4971.25元/月×11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之规定,被告系 1960年01月18日出生,于2018年8月27日受伤,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6-7=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该院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00元/天予以计算,因被告住院255天,其中原告派人护理10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29890.00元(122.00元/天×245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的伤前平均工资为130元/天,即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故该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00元。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 关于原告诉称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治疗、无治疗及治疗糖尿病 费用等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340元、护理费29890元、伙食补助费4845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50元;三、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四、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83.75元(4971.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以上费用合计202108.75元,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时,**在现场听到被上诉人称想住单间且单间费用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处采购员,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单间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单间房应自行承担一事未予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单间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系上诉人处采购员,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单间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住单间系过度医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患××于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治疗8个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单间治疗属于过度医疗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