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福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0432号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47108060L。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村村民委员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告***儿子)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万达海第名都二期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代长枢招用的被告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8月27日18时左右下班吃饭时,被告违反安全规定,自行从外脚手架下楼,施工员***、力工班长***发现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从外脚手架下楼时摔伤。后由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八级,被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劳人仲字(2021)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29408.7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严重错误,第一、本案,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各50%;第二、被告住院期间,自行要求住单间,并口头承诺,单间费用由被告本人承担;第三,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9个月计算,计算方法为伤者的平均工资乘以9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减掉应减发的7个月)。且被告住院期间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治疗、无治疗及糖尿病等与工伤无关的治疗,经查阅病志,被告2021年5月10日出院,5月11日又发生治疗系不合理行为。综上,诉讼请求:1、海城市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135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9万元。 被告***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中的事实及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我有糖尿病属实,但是病历上并未有任何糖尿病用药,住单间是因为我有陈旧性结核病,是医院规定其住单间的。输血费用1350元是我们自己缴纳的。对于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问题,我是58周岁时受伤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30元。2018年8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受伤。被告伤后住院治疗255天。住院期间,被告2级护理255天,原告派人护理10天。被告垫付理疗费1340元及出院交通费。申请人出院后未休工。2020年7月1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21年4月20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劳人仲字[2021]第13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照片两张;收据三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公布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2019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83.75元(4971.25元/月×11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之规定,被告系1960年01月18日出生,于2018年8月27日受伤,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6-7=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00元/天予以计算,因被告住院255天,其中原告派人护理10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29890.00元(122.00元/天×245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的伤前平均工资为130元/天,即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00元。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 关于被告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之规定,因被告出院后未休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住院时间为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150元(130元/天×255天)。 关于原告诉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单间费一节,因被告***的病史中载明于2012年患××在海城市结核病防治所治疗8个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治疗、无治疗及治疗糖尿病费用等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 一、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340元、护理费29890元、伙食补助费4845元、交通费200元; 二、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50元; 三、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 四、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83.75元(4971.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 以上费用合计202108.75元,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