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4286号
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地址:海城市腾鳌镇黄士农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21038155255499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河村民委员会1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210381747108060L。
法定代表人:**左。
委托代理人:***,系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家,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系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立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诉称:2017年被告承建海城市田水社区同胜时代广场小区住宅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电气开关、电表箱等一系列产品,总价款为73.55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产品,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货款,尚欠余款13.555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55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数额不符。
被告刘立家辩称:我是保管员只负责接收货物,不应列为被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2、价款汇总表5份,3、送货单14张;4、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5、产品价格汇总表1份,6、送货单16张,欠据1张;7、产品购销合同1份,8、产品价格汇总表1张,9、送货单2张;10、保全费收据1张,11、保险费收据1张。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收条、付款凭证,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附表、照片1组,3、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图纸、照片、光盘1组,4、同行业报价单,5、证人证言。对于被告的证据1至3,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承建海城市田水社区同胜时代广场小区住宅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电气开关、电表箱等一系列产品,总价款为735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产品,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货款,只支付了62500元,尚欠余款110105元未支付。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原告作为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货款110,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46元,由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承担565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446元给原告海城市山河电气控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里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