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福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9348号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47108060L,住所地:海城市铁西开发区二台子金色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给付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招聘,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给发工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指定通道下楼,而私自从外脚手架攀爬下楼,不听施工员和力工班长严历制止,造成从四层楼跌到二层平台,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达海第名都二期27号、28号楼承包给代长枢。被告于2018年7月由代长枢招聘在其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19)第23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9)第2386号仲裁裁决书1份、事实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处理意见1份、光盘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用被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