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福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城市铁西经济开发区二台子金色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泽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招聘,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给发工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指定通道下楼,而私自从外脚手架攀爬下楼,不听施工员和力工班长严厉制止,造成从四层楼跌到二层平台,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提起上诉,请鞍山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福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不是原告招聘,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给发工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指定通道下楼,而私自从外脚手架攀爬下楼,不听施工员和力工班长严历制止,造成从四层楼跌到二层平台,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达海第名都二期27号、28号楼承包给代长枢。被告于2018年7月由代长枢招聘在其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19)第23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用被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福泽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福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聘***,***在工地受伤。福泽公司以***不听从现场指挥,公司对不听从指挥的工人不认可是自己员工的抗辩于法无据,福泽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判令福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泽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