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3689号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8BWG5Q(1-1)。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年花,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21600558N。

负责人:曾上游。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诉状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涉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该部经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却将与本案无关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妥。综上,本案原告存在错列当事人,导致被告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邃

书 记 员 李德全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