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703号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8BWG5Q。

法定代表人: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年花,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216028951。

负责人:白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顺钢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顺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高成才自2020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下料工作。2020年7月20日晚上21点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单位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被工友发现后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事发后,高成才的近亲属至原告处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高成才的近亲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因原告员工高成才系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员工也及时告知被告,符合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一、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1日零时至202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保障项目为:1、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共计2880万元;2、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包含在80万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项下)。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该条款第三条约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八种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八种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1.8条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的雇员名单有36人,不含本案死者闻成才。此后,本公司与原告协商对雇员清单进行批改,增加本案死者高成才作为雇员,生效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成才死亡属于意外,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据原告称:2020年7月20日21时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被工友发现后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但现有证据并无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调查报告,无法证明死者死因是意外,且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表述高成才死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无法排除是死者自身身体疾病造成的猝死。意外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本公司在特别约定1.8条拓展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高成才是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死亡。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即便高成才死亡属于意外,原告对死者家属也不具有法定赔偿责任。原告因“怕闹事”给予的人道主义性质抚恤赔偿不属于保险(一):首先,事发时高成才已下班,其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高成才事发时已经是晚上9点,其打卡下班了3个小时,事发地点也是其单位宿舍去厕所路上。因此高成才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自身死亡,原告没有赔偿法定责任;其次,对于高成才下班后死亡一事,原告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赔钱是因为“怕闹事”,原告出具证据《死亡情况说明》倒数第二段载明“因公司担心家属到公司闹事于当天赔偿了8万元给高成才的近亲属”,这足以说明,原告赔偿8万元是因为“怕闹事”,原告给钱并不是因为有法定赔偿义务。因此,8万元赔偿金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抚恤赔偿,抚恤性质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别约定第1.8条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该抚恤性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贵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如果高成才是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被沟渠绊倒摔伤,即便该情况属实,对高成才的侵权人也应当是沟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该场所的管理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是在距离公司厂房几百米外的集体宿舍,从宿舍去厕所的路上,事发地点已经不属于原告单位的控制范围,不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且也没有提供任何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调查报告,无法证明高成才死亡一事与原告与任何的关联性,所以不认为原告有任何过错,具有侵权责任。

原告齐顺钢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原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临时用工合同书、考勤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高成才意外死亡情况说明、证明、照片、抢救室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并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向本院举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等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齐顺钢构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V202051940000000799),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注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经双方协商在雇主责任险主险之外增加了《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注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工作以外时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雇员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等”。2020年3月16日,高成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书》,自该日起高成才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后原、被告又经协商对雇员名单进行了批改,增加了高成才作为雇员,生效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晚上21点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单位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后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事发后,高成才的近亲属至原告处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高成才的近亲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拒。202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民事主体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从本院认定的现有证据可以分析得出,原告雇员高成才在下班后发生人身意外导致死亡的基本事实能够成立,且其意外死亡系发生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之内,符合涉案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情况,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本案不属于意外险赔偿范围以及原告赔付的8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就其自身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应当综合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本案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邃

书 记 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703号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8BWG5Q。

法定代表人: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年花,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216028951。

负责人:白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顺钢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顺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高成才自2020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下料工作。2020年7月20日晚上21点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单位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被工友发现后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事发后,高成才的近亲属至原告处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高成才的近亲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因原告员工高成才系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员工也及时告知被告,符合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一、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1日零时至202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保障项目为:1、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共计2880万元;2、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包含在80万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项下)。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该条款第三条约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八种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八种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1.8条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的雇员名单有36人,不含本案死者闻成才。此后,本公司与原告协商对雇员清单进行批改,增加本案死者高成才作为雇员,生效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成才死亡属于意外,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据原告称:2020年7月20日21时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被工友发现后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但现有证据并无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调查报告,无法证明死者死因是意外,且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表述高成才死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无法排除是死者自身身体疾病造成的猝死。意外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本公司在特别约定1.8条拓展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高成才是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死亡。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即便高成才死亡属于意外,原告对死者家属也不具有法定赔偿责任。原告因“怕闹事”给予的人道主义性质抚恤赔偿不属于保险(一):首先,事发时高成才已下班,其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高成才事发时已经是晚上9点,其打卡下班了3个小时,事发地点也是其单位宿舍去厕所路上。因此高成才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自身死亡,原告没有赔偿法定责任;其次,对于高成才下班后死亡一事,原告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赔钱是因为“怕闹事”,原告出具证据《死亡情况说明》倒数第二段载明“因公司担心家属到公司闹事于当天赔偿了8万元给高成才的近亲属”,这足以说明,原告赔偿8万元是因为“怕闹事”,原告给钱并不是因为有法定赔偿义务。因此,8万元赔偿金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抚恤赔偿,抚恤性质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别约定第1.8条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该抚恤性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贵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如果高成才是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被沟渠绊倒摔伤,即便该情况属实,对高成才的侵权人也应当是沟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该场所的管理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是在距离公司厂房几百米外的集体宿舍,从宿舍去厕所的路上,事发地点已经不属于原告单位的控制范围,不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且也没有提供任何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调查报告,无法证明高成才死亡一事与原告与任何的关联性,所以不认为原告有任何过错,具有侵权责任。

原告齐顺钢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原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临时用工合同书、考勤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高成才意外死亡情况说明、证明、照片、抢救室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并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向本院举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等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齐顺钢构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V202051940000000799),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注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经双方协商在雇主责任险主险之外增加了《附加24小时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注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工作以外时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雇员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等”。2020年3月16日,高成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书》,自该日起高成才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后原、被告又经协商对雇员名单进行了批改,增加了高成才作为雇员,生效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晚上21点许,高成才下班后在单位宿舍至厕所的路上不慎摔倒昏迷不醒,后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事发后,高成才的近亲属至原告处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向高成才的近亲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拒。202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民事主体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从本院认定的现有证据可以分析得出,原告雇员高成才在下班后发生人身意外导致死亡的基本事实能够成立,且其意外死亡系发生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之内,符合涉案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险的情况,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本案不属于意外险赔偿范围以及原告赔付的8万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就其自身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应当综合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本案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邃

书 记 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