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卓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曼丽,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英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货尾款及违约金;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代理费;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调试义务,且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诉人的使用要求,上诉人不应支付尾款以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应承担调试、修理、更换等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QXY6935钢材预处理生产线,设备特点上料输送、抛丸清理、喷漆、烘干、板链送出、下料等动作。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设备的调试,在安装调试后,产品出现了很多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也不符合上诉人对产品的使用要求。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联系函》提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解决,致使该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现已闲置,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尾款,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阻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属于错误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设备一直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标准,上诉人无法验收通过,也无法正常使用。从双方之间的联系函来看,上诉人在2020年4月1日给被上诉人发送联系函,提出案涉设备存在5处不符合质量及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限期解决,期间也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解决。然直至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时,该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代表人员均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问题。但是直至2020年6月20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发送《联系函》提出该设备在移交单上确认存在的5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显然,案涉设备是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具有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机器设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机器设备由于达不到参数标准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至今一直闲置在上诉人厂房内,不仅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生产经营上的损失,且由于该机器设备不能使用也导致上诉人的购买资金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退换货。综上,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且该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英尔达公司辩称:1.双方在2019年9月18日签订案涉设备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克服上诉人不具备安装条件下,于2019年12月28日就已经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2.在2020年3、4月份期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更改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但是上诉人拒绝按约付款。3.根据双方的技术协议中关于喷漆烘干的技术方案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件名称是钢板,而不是型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之外的异议,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进行了回应。4.结合上诉人更换风机、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易损配件、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实已经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5.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已经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虽然在合同履行中提出了一些异议,但被上诉人在履行中均已回应,主要是喷漆烘干的问题,但这不是合同范围内的,上诉人确实已经使用了该设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某公司立即支付英尔达公司尚欠货款352000元;2.判令齐某公司赔偿英尔达公司违约金105600元,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67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英尔达公司、齐某公司签订了YRD-2019-09-16-01《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齐某公司向英尔达公司购买QXY6935钢材预处理生产线,设备特点上料输送、抛丸清理、喷漆、烘干、板链送出、下料等动作。备有抛丸时间累积计时功能,以指导更换抛丸器叶片等耐磨件。设备交付地点:六安市金安开发区城北现代产业园。含税费合同价格为860000元。供方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生产完毕货物发至安装现场,在需方已提供好安装调试条件且配合的情形下,供方应当在合同货物到达安装现场之日起25天安装调试完毕,总工期70天,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258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金额为301000元整。生产完毕,需方派专人到供方预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258000元整。供方收到此款后组织发货。需方在收到设备后应配合安装调试并及时验收,如需方不予配合验收或擅自使用,则从供方交货之日起10日满视为需方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余款5%,金额为43000元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壹年后7天内支付给供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要求验收:(1)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如需方擅自使用,则视需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2)需方应在供方安装结束次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空载运行以连续运行6小时,无故障为合格。负载运行以连续生产2个班次,无故障为合格。供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以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供方未能按期交货,供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另加罚息,并承担供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如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需方因供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需方有权进一步向供方提出索赔。如需方不按时付货款的,应承担迟延或不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另加罚息,并承担供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合同签订后,英尔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发货,设备从2019年11月23日开始分段装运到齐某公司厂区,英尔达公司在现场安装调试了二十多天,齐某公司未向英尔达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英尔达公司安装调试人员撤离齐某公司。因疫情防控原因,英尔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组织工作人员至齐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齐某公司仍未向英尔达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英尔达公司调试人员再次撤离齐某公司厂区。
2020年4月1日,齐某公司向英尔达公司发送“关于QXY6935钢材预处理生产线调试验收联系函”:我公司订购的QXY6935钢材预处理生产线,贵司已于2020年3月30号开始安装调试,但在设备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贵司的调试人员已离开我司。现针对该设备初调试过程中我司暂时发现的问题,汇总如下1:根据《设备销售合同》(YRD-2019-09-16-01)第三章技术方案:第二点、主要技术参数,第4小点要求:处理型钢高度≤600mn。实际喷涂段过型钢高度≤400mm且不能对H型钢、圆管进行喷涂;2:喷涂段显示伺服电机故障,无法喷漆;3:调试过程中,抛丸器内护板螺丝未拧紧脱落,导致抛丸器外壳被打穿;4:调试过程中,多个抛丸器漏钢丸;5:喷漆区域未能封闭,导致在喷涂过程中附近油漆味过大。针对上述问题,请立即派人过来处理,并于2020年4月7日前全部解决,否则影响我司生产加工,产生的一切结果由你司承担。
2020年4月10日,英尔达公司发函给齐某公司,《关于钢板预处理线设备函》载明:1.该设备于去年11月25日到达贵公司现场,现场并没有达到机械安装所具备条件下,我们公司一班人克服种种困难,多用了10多天的时间于12月28日安装完毕,由于贵公司电气没有到位,没有联动试车一次性交接;2.我公司于3月18日到达贵公司现场调试,可是又是电气等原因还没到位,多等数日才开始调试,直至3月29日才回来,本该3天的调试时间多等了一周;3.4月1日我们又接到贵公司通知,有喷涂等要改进,并又派人现场作了改进,在得到贵公司现场人员同意下于4月8日回来了;综上所述,我们公司(含我们协作单位)已尽我们所责全心全意的服务了,上述不完全统计约多出工80多个,另有车旅食宿费等约多支出3万余元(合同中食宿应由需方提供),但你们对于我们安装完成的款(含发货应付的部分款)至今都未付来,我们希望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宗旨,请贵公司将应付的款项付来以便今后更好的服务。
2020年4月30日,英尔达公司再次向齐某公司发送了《关于钢板预处理线设备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发给贵公司的《钢板预处理线设备函》至今已20多天了,贵公司还没有执行合同的应付款事宜,希望贵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态度能将此款付了并谢!以便我们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贵公司还有喷涂侧面的问题答复如下:1.我公司发给贵公司的QXY6935钢材预处理生产线设备是严格按照JB/T9984.1-9984-2-1999标准生产的,其中配置符合贵司要求“两个喷涂机、两把喷枪”,这样的配置能够喷涂既定范围内的钢板、角钢、小圆管等,至于贵司想喷大的型钢或大圆管,喷也是可以的,不过侧面有可能没有上下平面效果好,而且浪费油漆等涂料。但这并不是本型号设备所应具备的功能,如果想有此功能,必须加侧面喷枪2把,设备还要改型、包括抛丸后的产品也可能考虑下线下件,特此回复【山东某人说的不是机器标准】。2.我们友情提醒贵司,贵司原来计划购买大型抛丸机抛大型钢的没买,而把其产品也拿到此设备上加工,我们认为有损此设备性能和寿命,长期以往工作如出现后续设备损坏现象我们概不负责!此设备不是万能设备,不是想抛多大就抛多大的、想喷多高产品就喷多高产品的……
2020年6月5日,英尔达公司与齐某公司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其中移交意见客户建议或意见栏载明:1.喷涂段型钢左右不能喷漆。2.喷涂段辊道与抛丸段辊道有高低差,导致钢板,型钢易顶到喷涂段辊道。3.抛丸机辊道链条不同轴,错位。4.8号抛头抖动厉害。5.抛丸机升降轴端头需加固,已变形。
2020年6月12日,齐某公司工作人员顾某在和英尔达公司法定代理人陈俊山微信聊天中谈到要尽快更换风机,否则“耽误生产”;同日,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英尔达公司订购护板、叶片、定向套易损件,在和陈俊山微信聊天中提到“安排发货,最好明天能到,抛丸机停了”。
2020年6月20日,齐某公司再次向英尔达公司发送联系函,称:针对上述问题,我司于2020年4月5日发函告知整改,并于2020年6月5日办理验收移交单时,把问题列出,双方签字,期间多次电话沟通,让你司速派人过来处理,截至2020年6月20日,仍未派人过来处理,且于今天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把机器设备锁定,无法操作,现发函告知你司,请于2020年6月21日9点前解锁,否则我司将自行解锁,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皆由你司承担。另请速派人过来处理以上问题。
2020年6月22日,英尔达公司回复齐某公司:贵公司来函刚收到,回复如下:1.第一、二条在2020年4月30日的回函中已答复,并且贵公司和我公司的协作单位第三方公司盐城鑫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有关于涂装部分更改事实;同时鑫鹏公司也对贵司相关要求作了更改;我们认为不能鑫鹏公司服务时不提要求,待到应付款时再说什么,这是为什么?2.第四条是更换耐磨易损件就可以解决的事;3.第三条所提的不同轴事应在公差范围内或在使用有过程中可以调整的事;第五条如实应当加固!综上所述,应属我们服务范围内的理应我们服务,但是贵司一直不予以付安装完成款的违约事实在先,让我们怎么服务!前段时间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己出现过电机脉冲阀等问题,我们都已安排更换过,可我们的真心都打动不了贵司的付款,贵司理应发货应付款至今都没付全,况且安装完成几个月了安装款也没付,怎么能让我们相信你们能信守合同……
其后,英尔达公司、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争议协商未果,英尔达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英尔达公司为此产生诉讼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英尔达公司向齐某公司提供的抛丸机,齐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行为?
英尔达公司、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但显然双方履行各自义务时均出现了瑕疵。涉案设备在2019年11月底进场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齐某公司应向英尔达公司付款35%,即301000元,余款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算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因齐某公司的调试条件、疫情防控等客观情况的限制,设备未能在2020年3月份前调试完毕。后在2020年3月份、4月份齐某公司多次提出问题,英尔达公司也多次派员现场调试整改,至4月底齐某公司仍有问题未得到解决,直至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2020年6月20日齐某公司因设备被锁定向英尔达公司发送了联系函,2020年6月22日原告回复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双方争议仍未解决,英尔达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就履行内容设定了相关前提条件,当事人不得因一己之私故意阻止该前提条件成就或以消极不作为的手段致使约定条件无法实现,否则应认定相关约定条件已成就;若当事人出于私利以不正当手段促成约定条件发生的,则应认定相关约定条件视为不成就。就本案而言:1.2020年3、4月份,英尔达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定制设备多次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中,齐某公司均认为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从双方2020年6月份之前的函件往来可以证实,设备未通过齐某公司验收合格。2.至少在2020年6月上中旬,齐某公司擅自操作使用了设备。从更换风机,购买原厂原装易损配件,及6月20日知道设备被锁定无法操作致函英尔达公司,能够认定齐某公司操作使用了设备。根据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往来信息反映,齐某公司2020年6月12日有向英尔达公司提出更换风机、订购易损件的沟通,如果英尔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话,齐某公司一般不会再向英尔达公司提出订货要求。从双方函件内容来看,虽然齐某公司没有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英尔达公司也没有齐某公司确认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但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设备。3.合同10.3约定如需方不予配合验收或擅自使用,则从供方交货之日起10日满视为需方认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合同16.1又约定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如需方擅自使用,则视需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需方应在供方安装结束次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英尔达公司早在2020年元旦前即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但英尔达公司没有齐某公司验收合格的依据。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需要齐某公司配合才可顺利完成,从英尔达公司与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员工聊天内容看,英尔达公司不止一次进行调试检测工作,双方直到2020年6月5日才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往来函英尔达公司指责齐某公司怠于配合并验收,齐某公司指责英尔达公司怠于整改调试。考虑到齐某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方,依常理应在英尔达公司调试检测后积极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的满意度向英尔达公司提出主张,齐某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双方签署的验收移交单上表明其进行了验收工作并向英尔达公司提出了验收意见,齐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已进行调试配合及验收工作的情况下,仅以设备未通过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充分。对齐某公司在验收移交单客户建议或意见列出的问题,英尔达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收到齐某公司的函后进行了回复,从齐某公司操作设备知晓设备被锁定的事实看,不排除齐某公司存在怠于验收的故意,不排除齐某公司此前具有阻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故齐某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齐某公司擅自使用设备,按合同约定,至2020年6月20日止,应当视为齐某公司验收合格,讼争合同10.3条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所涉35%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成就,齐某公司理应就此承担对己不利后果。
关于货款的支付。齐某公司按约需向英尔达公司支付35%的款项。英尔达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质保金虽未具备支付条件,但在判决确定前,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但英尔达公司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英尔达公司履行了免费维修义务,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质保方面的诉求。双方对齐某公司已付货款508000元(258000+250000)无异议,英尔达公司诉请判令齐某公司给付英尔达公司3520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英尔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需方的违约责任,英尔达公司要求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履行期间遇疫情防控,鉴于设备延期调试检测,影响齐某公司的使用,齐某公司也有损失,鉴于喷涂机、室体护板、滚刷等设备关键部件质保期为两年等等情形,对违约责任酌情处理,违约金按利息损失计算,质保金不计利息损失。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诺于通过验收后付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点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但英尔达公司主张按未付款的30%计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再加罚四倍利息,明显超过其损失。英尔达公司虽然已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2020年3-4月份英尔达公司不止一次对涉案设备做过调试检测,但齐某公司仍认为设备无法正常稳定使用,认为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英尔达公司没有履行完义务,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齐某公司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可以考虑扣除5%质保金。
同时,英尔达公司作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一方,即便齐某公司怠于配合调试验收,仍可通过录制影像存证等手段,保留设备可以正常运转的依据或者由于齐某公司不当使用造成设备故障的依据,即英尔达公司就设备运转正常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如果英尔达公司在双方争议之初、诉讼之前保全相关证据,齐某公司是否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明了,争议有可能避免,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英尔达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英尔达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含5%质保金在内计付,同样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齐某公司应向英尔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52000元。至于英尔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此前就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早有争议,合同前后“供方交货之日起10日满视为需方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需方应在供方安装结束次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的约定并不合理,因为交货后10天涉案设备尚未能安装完毕,不具备运行功能;安装结束次日起七日,英尔达公司没有调试检测过程即视为验收合格,对齐某公司也不公平。2020年6月5日齐某公司提出验收意见,英尔达公司尚未答复,视为验收合格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公司擅自操作设备、知晓设备被锁定的日期,即2020年6月20日视为齐某公司验收合格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又鉴于英尔达公司履行合同亦有瑕疵,将违约金计付标准酌定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宜。齐某公司按约应偿付英尔达公司代理费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英尔达公司支付货款352000元;二、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英尔达公司偿付违约金【以3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英尔达公司偿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诉讼保全费2913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合计11627元,由英尔达公司负担1214元,由齐某公司负担104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余欠货款352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52000元;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设备于2019年11月发运到上诉人齐某公司厂区后,被上诉人英尔达公司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双方就设备的调试验收问题相互之间多次发函。2020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其中移交意见中载明了5点客户建议或意见。首先,在该移交单签署前,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并多次发函,在数月的时间内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在此时签署移交单,说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问题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其次,该移送单在移交意见中并未确定调试验收不合格的结论,而是载明了5点客户建议或意见,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点建议或意见系英尔达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以及英尔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或者该5点建议或意见载明的问题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不能达到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调试验收不合格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而言,即使2020年6月5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单》能够反映案涉设备的调试验收存在问题,但根据齐某公司在一庭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20年6月5日至6月19日之间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后案涉设备被锁定以后,齐某公司自行解锁并调试了三天时间;同时,2020年6月中旬齐某公司向英尔达公司购买了部分易损配件,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第三部分技术文件第(九)条常用备品配件清单价格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相吻合。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至少在2020年6月上中旬齐某公司擅自操作使用了设备,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0.3条约定“如需方不予配合验收或擅自使用,则从供方交货之日起10日满视为需方认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和第16.1条约定“如需方擅自使用,则视需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因齐某公司擅自使用了案涉设备,可以认定齐某公司认可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齐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英尔达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未付货款的数额352000元没有异议,故上诉人齐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英尔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2000元。关于需方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2.4条约定“需方不按时付货款的,应承担延迟或不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另加罚息,并承担供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齐某公司承担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英尔达公司的诉讼代理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故,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上诉人安徽齐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