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3539号
原告:**才,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张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686928(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7560157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与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安徽**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追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9815.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受聘于香山公司在高桥河河道改造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同年10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栽树过程中被被告**公司从事作业的吊车上的树木砸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香山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香山公司请本公司为其装运苗木,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本公司委托**为其装运苗木,**即派**驾驶**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香山公司装运苗木,原告是在帮助卸树过程中被树砸伤脚,原告不是本公司雇佣的,本公司对于原告人身损害无过错,依法无须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雇佣者赔偿;**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是随车起重运输车,是集运输、吊装于一体的多功能运输车,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已在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为皖H×××××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发后,**已分别向桐城市公安局和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报警,如果法院认为**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香山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香山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在车辆倒车卸树过程中致害,属于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是随车起重运输车,是集运输、吊装于一体的多功能运输车,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香山公司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1、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接警记录中没有反映出车辆的车牌号、驾驶员或吊车的操作员,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天的报警记录中,也未写明上述信息。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与车辆有关联业务证据证明。首先原告在诉状提及的是在吊车过程中树木砸下导致原告受伤,但从两份接警记录中,均无法体现上述事实。如果只是因人为操作不当,而非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受伤,也与本公司承保无关。3、本次事故无论具体情形如何,可以明确的是事故发生是在卸料的过程中,并不属于车辆的通行,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使事故的发生和受伤的原因与本公司投保车辆有关联,本公司也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本案原告是在城镇居住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栽树过程受伤。3、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9张(1张住院发票原件、1张住院发票复印件、3***附院的门诊发票、4***卫生室的发票)、***生室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住院84天以及花费医疗费288838.36元。4、陪护凭证6张、照片15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由于原告受伤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除了家属外,另外找了护工一人陪护,金额是12000元(75天,160元每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693元。5、住宿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家属陪护人员住宿及交通费。6、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标准120元一天(在被告1处打工)。7、《***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8、原告申请证人香山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案涉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及原告是由被告香山公司雇佣到工地卸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两位证人证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由被告香山公司临时雇佣到工地卸树,每日工资为100元。2018年10月16日早上7点多,在**办事处高桥村桐城市部新城高桥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工地上,当时一辆车牌号为皖H×××××号红色装货带起重的车辆在工地卸树,在倒车过程中,后面有人指挥倒车,在停车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导致车上一颗直径约12厘米桂花树突然掉下砸中原告的脚,当时原告就倒在地上,后来在场人将原告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报了120,后来桐城市医院说治疗不行,要送去合肥医院治疗,香山公司就安排人员送原告到合肥安医治疗。
被告香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补充:接警记录是原告在卸树过程中,并不是栽树,并不在原告的职责范围内,与雇佣行为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补充说明:医疗费数字不对,医疗费是由被告香山公司垫付的,共计318733.73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及支出费用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香山公司承担。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被告香山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
被告**公司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向派出所报案,根据**向驾驶员获知的事故经过为原告在配合卸树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是被告香山公司的雇员,配合卸树也是被告香山公司安排的,不存在是原告由被告**公司安排卸树的。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其在配合卸树中,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3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以及住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部分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及护理用品费用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外请护工,又有家属护理费用,相互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证人证言,认为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并确定了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车辆情况,也可以看到施工现场原告以及被告香山公司均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另外被告的车辆现场指定地点卸货是由被告香山公司安排和指挥的。
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簿记录证明其仍是农村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据3的出院记录、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确认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有关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同意本公司的鉴定申请。另外根据住院清单上写明了原告有伙食费和烧伤病房伙食费合计1494元,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护理费按照***定和上年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2、3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连续的误工收入,原告年龄过大已经年满70岁,应当由其子女负责,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对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均是被告香山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与事故本身和相关利益方均有利害关系,请法院酌情考虑证人的证明效力;从证人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与现场指挥的不当存在一定关系,不应当直接认定是司机的全部责任。
被告香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2.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香山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治疗费318733.73元。
原告和被告**公司、**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对被告香山公司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被告**皖H×××××号车辆装载树木至高桥河治理工程项目工地倒车准备卸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树木从车上掉下将原告砸伤。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行使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车辆已年审合格,该车辆是集吊装和运输为一体的多功能运输车。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及被告香山公司、**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接警记录中反映了在事故第二天被告**才向交警陈述车辆信息,无法证实关联性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已经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项进行了说明,投保单中免责声明已经被保险人即被告**签字确认,证明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1)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上述条款经加黑加粗,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另外通过投保单可以确认车辆是吊装运输的特种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交付的条款,另外对条款中上述不予赔付的部分属于免责内容,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因病情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香山公司、**公司、**均无法控制和左右,也不存在加重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的赔付责任,因此,上述的费用发生和赔付,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了查明案件的需要,被告**申请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进行***定。
除上列证据外,本案还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两份《***定意见书》(笔迹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香山公司、**公司、**承担。被告香山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尽到义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笔迹鉴定意见是保险单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公司和**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限额内先行承担,投保单非被告**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迹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返还给被告**,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被告**公司和**不予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
本院对上列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涉及被告**签名的事实不能确认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收入情况,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投保单上“**”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才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6836.7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香山公司临时雇佣的雇员,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香山公司在**办事处高桥村桐城市部新城高桥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工地上务工。被告香山公司请被告**公司为其装运苗木,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为其装运苗木。当日上午7点多,被告**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重型起重运输车辆在工地卸树。车辆在倒车过程中,驾驶员**按照在场人的指挥进行倒车,在停车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导致车上一颗直径约12厘米桂花树突然掉下,砸中了原告的右脚,原告当场倒在地上,在场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向桐城市公安局报警和向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报案。原告后转院至安医附院治疗,共住院84天,除家属陪护外,另找护工一人(75天),共支付医疗费285342.96元(不含高桥村卫生室的医疗费),购买护理用品693元。期间,被告香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计318733.7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才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笔迹和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定。本院委托安徽*****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的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法院指定样本上**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6836.7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皖H×××××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香山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原告和被告香山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不当使用机动车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是多功能起重运输车,属于特种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345号复函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提出其对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即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香山公司及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案涉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即被告**负责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4575.96元,包括:医疗费285342.96元(含非医保用药6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25896元(每日按132.80元计算,含住院期间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6444元(31640*1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6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被告应按前述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香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318733.73元,原告在扣除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合肥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才的各项损失44457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6444元,被告**赔偿非医保用药6836.73元;剩余损失36129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2906.66元,原告自行承担15%即54194.28元,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15%即5419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付款项计329350.66元和被告**应付款项6836.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付款项54194.28元,可在其为原告**才垫付的治疗费用318733.73元中先行扣除,剩余垫付款项264539.45元,原告**才在上列赔偿款到位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计4024元,由原告**才负担47元,被告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负担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4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费 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