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26民初434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住所地**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制作费等341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至2022年10月*****装饰有限公司为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因公司设计、加工、制作各类广告牌、图板、购买办公耗材等。经双方结算,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拖欠*****装饰有限公司34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出示证据的明细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赊欠制作费及耗材账目明细表三页、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制作费及耗材等共计341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记载的各项制作费和耗材等,原告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点,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的被告拖欠原告制作费及耗材等共计34170元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至2022年期间*****装饰有限公司为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因公司设计、加工、制作各类广告牌、图板、购买办公耗材等。经双方结算,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拖欠*****装饰有限公司34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了白钢牌、图板、条幅等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等。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在庭审期间自认欠据、赊欠制作费及耗材账目明细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均系其公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制作费等34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保全费用369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