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运交通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运交通咨询开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976号 原告: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4274房间。 法定代表人:**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运交通咨询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甲11号楼17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基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运交通咨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运公司及研究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抽逃出资;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10万元及支付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出资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08439.17元(按照抽逃出资总额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7日,被告华运公司等12家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注册成立了振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120万元,其中被告以人民币10万元货币出资,并于1998年2月13日缴足。2001年9月9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对振基投资公司的出资10万元抽回,该抽回出资由第三人代为收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振基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担任振基投资公司清算组,对振基投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此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没有返还出资本息,从而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振基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振基投资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里可以证明华运公司已完成对振基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缴足出资款10万元。华运公司并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损害公司权益。振基投资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可以看出,该笔资金转出人为振基投资公司,收款人为研究所,与华运公司无关。华运公司虽为振基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清楚振基投资公司和研究所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第三人研究所述称:同意华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时间久远,我方不知道振基投资公司转账给我方的10万元是什么资金。振基投资公司主张转账给我方的10万元系华运公司的出资款10万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董事、监理、高级管理人员,我方均不符合,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振基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120万元,股东华运公司于1998年实缴出资10万元。2001年9月,振基投资公司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现已更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转账10万元。 诉讼中,振基投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受华运公司指示,汇入研究所账户,华运公司系抽逃出资,应当将上述资金返还振基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振基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退资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仅有振基咨询公司的公章,并无华运公司的公章。华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退资证明”,亦不认可上述“退资证明”真实性。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研究所主张其确实收到振基投资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但否认振基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表示因年代久远,研究所的账户无法核对。 再查,研究所系华运公司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投资公司转账给研究所的10万元是否构成华运公司抽逃出资,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振基投资公司主张股东华运公司抽逃出资,有责任提供证据。振基投资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投资公司向研究所转账的事实,并不能仅因研究所系华运公司的投资人,就认定该10万元系振基投资公司受华运公司指示汇入研究所。鉴***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应认定振基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故振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