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81民初7862号
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新。
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朝阳。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被告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将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受理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破产申请企业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绍兴尚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