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焕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工业区2路11号内第一幢第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因本案雕塑作品系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图纸制作,故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这一认定既与客观事实矛盾,也是对法律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标的物安装地点在绍兴,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昌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永康市中圣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永康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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