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275号
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3703室。
法定代表人:邵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佳,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伟,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05-2房。
法定代表人:杜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果,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佳、黄健伟,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白一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花生大厦”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软装的工程项目签订《“花生大厦”项目销售中心、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销售中心及4套样板房软装工程,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单价包含主材费、设计费、人工费、安装费等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费用。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实践中,软装工程取消了B2样板房的软装工程。后原告出具设计图、分批运送软装物品并完成现场摆放等工作,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软装移交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软装物品内容及件数。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合同款项予以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后被告自行单方更改合同报价,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972093元,要求原告同意并只能按照该价款予以结算。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软装工程,从被告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以及调价文件中,均予确认收到并同意原告的软装服务等验收工作,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1100553元,并以合同欠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1.本案涉案项目的验收以及结算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也未成就,付款条件也未成就。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中对项目验收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程完工以后,乙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且书面确认后,双方才正式办理整体物品的移交,而在项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先做移交,类似于接收的程序来清点现场物品,表明原告已经全部交货。后来双方在软装移交清单上签署,仅仅是物品的移交程序,并非这个项目验收通过的一个证明,所以双方代表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只是确认移交了哪些东西和物品,作为以后验收以及结算的一个依据。2.原告在移交物品时,部分物品以及摆设都通过微信发送图片的形式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在双方现场进行核查以及验收的时候,存在物品在规格、数量以及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不符的相关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多次整改,并且提出了更换与设计要求相符的物品,双方自始至终是没有形成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的,并没有确认安装布置整改完毕。3.在双方合同的第五条付款期限中,约定了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是软装工程全部准时摆放到位、规格、数量、外观、颜色以及质量标准都符合设计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而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且书面确认的任何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并不具备。本案的涉案项目的验收和结算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没有成就。二、原告所主张的结算价和被告核算的结算价之间存在近300000元的差距。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格没有明确的依据,而且价格明显偏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暂定价是1300000元,是包含了四个样板房和一个销售中心的,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取消了一个样板房,也就是仅剩下三个样板房和一个销售中心,但是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价里面仍然能得出高达1290000余元的结算价,而且在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律师函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结算价高达1360000元,很明显原告在结算中是虚报高价的。其次,在双方合同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最终这个项目是按照一个实际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来结算,双方在验收和结算的过程当中就出现了一些增加和调整的项目,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这些增加、调整的项目当中核算发现,原告很多物品的报价是高于市场价的,而且原告其中还把一个已经取消的物品还列入到结算价当中,由此可见原告是随意填写结算价格。原告主张的双方有差异部分的报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并非据实进行结算的,我方的核算是通过市场的多方询价给出的一个核算价格,而且在我们给出的核算价格中,很多是比原告主张的还要高的,所以我们的核算价是公平合理的。按我方的意见,最终的核算价格是970000元多(包含了已经支付的260000元),故欠付原告的款项应为70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花生大厦项目销售中心、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生大厦项目销售中心、样板房软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白云区科创路与科园路交界,广州白云区北太路,工程规模花生大厦销售中心及4套LOFT样板房软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制作、包摆设安装、包成品保护、包调试、包材料运输、包运输保险、包耗损、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维护等,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家具、窗帘、饰灯、饰品等软装饰的设计、制作、运至相应房间内进行摆设及安装调试到位等本工程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工作……现场布置安装工作在2019年10月25日前完工,本工程采取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含9%增值税)为1300000元,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施、设计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最终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双方确认合同的价格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金额为260000元,软装工程全部准时摆放到位、规格、数量、外观、颜色及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安装布置完毕后及时接收和清点,并及时办理验收和正式移交手续等,乙方在项目的整体安装布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甲方确认的本项目的装饰方案,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物品清单,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组织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双方正式办理整体物品移交,甲乙双方应根据确认的资料进行验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等。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总清单有记载销售中心及四个样板房的总报价(销售中心958891元、A1户型125860元、B1户型112045元、B2户型9716元、C户型93488元)、上述五个项目的软装报价清单有记载每个项目的详细报价及有关家具、灯具、饰品等每个物品的报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取消了B2户型样板房的软装工程,后续的结算亦显示B2户型样板房金额为0。
2020年6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感谢贵司于5月19日组织了移交与初步验收工作,我司整理了以下资料:移交清单、整改意见、原合同删减项、新增项、调整项的汇总清单,请及时查阅”。
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有关人员在《软装移交清单》上签名,清单后的附件有列明移交的物品品名、图片、数量等,未记载金额。被告认为这仅仅是移交,并不是验收,是双方对现场物品移交的确认,并非对整个工程的验收以及结算价格的确认。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加快结算流程,明确结算完成时间。
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于2020年9月9日前面谈并确定结算款项事宜,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否则将收取逾期利息等。
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经核算,本项目结算总价款为1360553元……你司仍拖欠1032525.35元(未含质保金68027.65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软装初步审核意见,载明涉案软装工程总价为972093元。
据原告人员乐静珊与被告人员张敏微信聊天记录记载:
2020年7月14日,“这椅子过几天送过去,就全部好了”…“周五前能到吗”“差不多要那个时候…”“那下周安排验收吧”“好”;
2020年9月2日,“你们那边这周进度如何?可否完成结算了呢?”“相关部门正在初步审核”;
2020年9月7日、8日,“软装的初步审核意见已发至你邮箱,请查收”…“后续的结算,领导说还是面谈吧,公司不能接受你们的结算方案”等。
据涉案项目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有“我们货品已经全部到达现场,如果不能在近两周组织验收,可否请贵公司统一做一次移交?”“可以”“另外,再次提醒,核价的资料不用等待验收,可以同步进行”…“签了合同,客观上你们已经接受了清单上的价格…”“我们会几个部门一起谈”等。
202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调整、增补部分的价格,我司已审核完毕,并计算出最终结算金额为1296802.73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自行制作的涉案软装工程各项目的审核价格清单,有列明合同单价、审核单价,审核的总价为972093元,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差异对比表格有载明主要差异原因有“饰品部分差94192.82元…实际到场物品价格对比原合同价格差异较大”“原合同外增加的清单项目乙方报价太高”“部分项目到场后验收不合格,经甲方要求整改,相关整改费用由甲方支付不合理…”。
庭审中,对于涉案软装工程是否交付使用,双方均确认已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陆续新增或调整物品;对于结算,双方确认没有最终对账,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压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给出的结算价格,原告认为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是根据原告交付的双方有争议的物品进行市场询价得出来;关于涉案软装工程的验收,原告认为2020年5月19日有现场验收,8月11日作出书面确认,被告认为2020年5月19日是现场接收原告完成的软装工程并非验收,8月11日对软装移交清单进行了确认;此外,原告提出1296802.73元是基于尽快结算而提出来的并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其主张按1360553元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花生大厦项目销售中心、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电子邮件、《软装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律师函、软装初步审核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差异对比表格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生大厦项目销售中心、样板房软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已完成涉案软装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理应及时予以结算。根据本案证据,2020年6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感谢贵司于5月19日组织了移交与初步验收工作,我司整理了以下资料:移交清单、整改意见、原合同删减项、新增项、调整项的汇总清单,请及时查阅”;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有关人员在《软装移交清单》上签名,清单后的附件有列明移交的物品品名、图片、数量等,由此可知,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的删减项目、新增项目及调整项目等在2020年8月11日移交时进行了确认,且后续双方除了对结算价格有争议,未见被告对涉案软装工程有异议,涉案软装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称涉案软装工程未经验收,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软装工程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款函等,要求被告尽快结算,但因双方争议大,一直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诉至法院,可见,双方已无法协商解决工程结算事宜。再次,虽被告提出原告随意填写结算价格等问题,其通过市场询价认为结算价格远低于原告的报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软装工程合同,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单价包含主材费、设计费、人工费、安装费等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费用,故被告仅基于交付物品并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去核算结算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软装工程如因双方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一直不成就,明显不利于合同的履行,被告现以涉案软装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亦实际使用涉案软装工程近一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软装工程的款项。
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双方均有结算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在2020年9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中告知被告“调整、增补部分的价格,我司已审核完毕,并计算出最终结算金额为1296802.73元”,该价格与涉案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署《软装移交清单》,因涉案软装工程有约定一年的质保期,故本案的款项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即64840.14元(1296802.73元×5%),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60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971962.59元(1296802.73元-64840.14元-2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1360553元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市场询价得出的结算价格未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总价差距较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称已经取消B2样板房但结算价依然过高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文件均显示B2户型样板房金额为0,且该样板房在涉案软装工程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仅为9716元,故本案认定的结算价并不包含B2样板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软装工程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考虑到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实际上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提及的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因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软装工程款971962.5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正雄软装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