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民初2532号之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1164474G。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崟,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歌,女,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瓣莲巷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712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苏0591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补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3155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肖淑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