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91民初260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1164474G。
负责人:成巍立,该行行长。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姑苏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姑苏区。
被告:**,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姑苏区。
被告: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瓣莲巷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712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