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803号 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260(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 382 176.2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金水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707 19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工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2015年6月下旬,原告完成并交付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勘察工作。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没有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书面合同。涉及保障房项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本案没有经过招投标,实际是别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办的,涉及到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金额按照鉴定意见上浮20%,属于恶意增加诉求。原告主张的36个勘察孔位,我方仅认可28个,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28个孔位按照鉴定结论下浮20%的造价和我们认可的数额是一致的,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合同无效也谈不上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311号《关于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批复:“一、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位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北部,东至规划中直渠西蓝线,南至规划新马路道路中线,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北至规划京密引水渠南岸路北红线;总用地面积约20公顷,规划总建设用地面积约14.3公顷,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约33.16万平方米。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该项目相关工作;办理项目立项、建设用地预审等前期手续;办理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手续;办理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平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施工建设及验收、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三、请你公司持此批复商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4〕2208号《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宏达公司建设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并就建设地点、规划用地、建设规模及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核准事项进行了批复,并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要求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勘察”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 2015年5月11日,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内容为:“宏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金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由于工期紧,在合同未签定之前,需乙方先施工,并提交初步勘察成果以供设计需要,特此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勘察工作,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 同日,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内容为:“宏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金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管线)’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由于工期紧,在合同未签定之前,需乙方先施工,并提交初步勘察成果以供设计需要,特此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勘察工作,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 随后,金水公司进行了勘察。2018年1月26日,金水公司向宏达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宏达公司职员***签字接收。 本案中,金水公司主张其勘察范围包含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勘察孔位36个。宏达公司认可的勘察孔位为28个,其余8个孔位超出了项目范围故不予认可,即对于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以及规划十二路的6个孔位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金水公司申请就勘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月22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28个勘察孔位):下浮20%造价366 694.87元,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458 368.59元,上浮20%造价550 042.31元;单独列项部分造价(8个勘察孔位造价):下浮20%造价104 769.96元,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130 962.45元,上浮20%造价157 154.94元。”金水公司支付鉴定费26 000元。 另,宏达公司称,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宏达公司称鉴定结论比市场价高,应当采下浮20%的价格;金水公司则主张按照上浮20%的价格计算。 关于勘察范围问题,金水公司主张其依据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进行勘察。《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载明:“1.工程目的及设计意图 规划为城市支路,为道路施工图设计阶段,需了解该道路下现况地质情况。道路地质情况有无不良地况。一般路段按常规要求,桩间距为50 m,特殊地况加密。2.线路总长度:四条支路,道路全长1771m,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 《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载明:“1.工程目的及设计意图 规划为城市支路,为道路施工图设计阶段,需了解该道路下现况地质情况。道路地质情况有无不良地况。一般路段按常规要求,桩间距为50 m,特殊地况加密。2.线路总长度:四条支路,管线沿道路中心布置,管张全长1771m,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采取明挖方式,管底深埋小于8米。”宏达公司称,《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并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宏达公司发出指令,故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中签字的设计单位人员***、**进行了询问。*****称:“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任职,是项目设计负责人,《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直接给了宏达公司,不清楚宏达公司委托了哪家地勘单位,当时也未与宏达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签合同是由计划经营部门负责,所以不太清楚,记得好像是没签合同。”****称:“2015年任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设计三所所长,现在是副总经理。2015年的时候没说要签合同,我们就是有意做这个项目,宏达公司要求我们先给个方案展示一下我们的实力,我们就说需要基础资料,后来宏达公司问我们需要什么基础资料,我们就给了两张提供单,提供单上的范围是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说的,然后我们提交了提供单,至于他们委托给谁我们就不清楚了。给了提供单后,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20年左右宏达公司正式招标,然后我们中标了,2020年签的合同,不过这次招标的范围只有四条路了,就是安置房周边的市政道路。中标合同的范围是规划七路全长约860米,规划八路全长约315米,规划十二路全长约375米,规划十三路全长约220米。”宏达公司称:对于***、**的**不予认可,设计单位与宏达公司当时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委托书,设计单位是无权代理的,宏达公司追认的部分可以认可,不追认的部分应该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关于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昌平新城马池口村中心地区西片区道路网及交通设施规划图》《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目成果交付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委托金水公司进行岩土勘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另外,根据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公路、管道、道路以及其他城市设施。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具体到本案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所附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已明确该项目的“勘察”应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但宏达公司并未进行招标,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无效,但金水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义务并提交了勘察报告,有权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勘察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勘察范围(勘察孔位)即工程量的争议,即宏达公司不予认可的8个勘察孔位(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以及规划十二路的6个孔位)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二是计费标准是否浮动。对于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勘察范围(勘察孔位)即工程量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勘察事项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范围,故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宏达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明确载明“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以下简称勘察条件提供单),金水公司提交了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证明其勘察范围。另,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可案涉勘察条件提供单的真实性,并称曾向宏达公司提供了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金水公司提交的勘察条件提供单与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以及《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宏达公司不认可勘察条件提供单,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范围与勘察条件提供单**的范围一致。勘察条件提供单中“设计说明”的“线路总长度”包含了规划十二路,故规划十二路涉及的六个勘察孔位应认定属于双方合同范围。 关于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勘察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勘察孔位的问题。首先,勘察条件提供单“线路总长度”明确包含“四条支路,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其次,***【2013】311号《关于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中明确项目范围四至为“东至规划中直渠西蓝线,南至规划新马路道路中线,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北至规划京密引水渠南岸路北红线”。根据宏达公司提交的《昌平新城马池口村中心地区西片区道路网及交通设施规划图》,规划十三路位于“中直渠西蓝线”西侧,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并未超出批复的项目范围。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也并未超出批复中“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的范围。再者,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具体勘察孔位的布置也属于勘察工作的专业范畴。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勘察孔位限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争议的8个勘察孔位属于双方勘察合同的范畴,金水公司完成了勘察,宏达公司应当支付费用。 (二)计费标准是否浮动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并未就勘察费用进行约定,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本案中,金水公司主张上浮20%,宏达公司主张下浮20%,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勘察费应按照鉴定结论中“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的金额予以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金水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交付了勘察成果,宏达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当自交付之日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形成于2015年,勘查施工完成于2018年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就“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管线)”形成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 二、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589 331.04元; 三、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89 33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76元,由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 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6 000元,由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 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