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党校路9号密云镇人民政府102室-260(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水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金水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规划修改,规划十二路提级为城市次干路,所以规划十二路上的6个孔位和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都不在宏达公司承建范围,应当依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勘察的范围,且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在当时与宏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金水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经过宏达公司授权,不应作为认定勘察范围的证据,设计单位出具上述提供单系无权代理;2.涉案工程为三定三限的回迁安置房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勘察费用应当下浮20%;3.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金水源公司未及时催要,亦未及时起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就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释明,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损害了宏达公司的辩论权利和举证权利;5.双方对勘察费的争议仅在于孔位数及费用是否应当浮动,金水源公司强行申请鉴定,扩大损失,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金水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向金水源公司支付勘察费707 197.25元;2.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311号《关于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批复:“一、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位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北部,东至规划中直渠西蓝线,南至规划新马路道路中线,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北至规划京密引水渠南岸路北红线;总用地面积约20公顷,规划总建设用地面积约14.3公顷,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约33.16万平方米。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该项目相关工作;办理项目立项、建设用地预审等前期手续;办理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手续;办理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平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施工建设及验收、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三、请你公司持此批复商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4〕2208号《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宏达公司建设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并就建设地点、规划用地、建设规模及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核准事项进行了批复,并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要求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勘察”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 2015年5月11日,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内容为:“宏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金水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由于工期紧,在合同未签定之前,需乙方先施工,并提交初步勘察成果以供设计需要,特此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勘察工作,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 同日,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内容为:“宏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金水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管线)’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由于工期紧,在合同未签定之前,需乙方先施工,并提交初步勘察成果以供设计需要,特此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勘察工作,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 随后,金水源公司进行了勘察。2018年1月26日,金水源公司向宏达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宏达公司职员**1签字接收。 本案中,金水源公司主张其勘察范围包含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勘察孔位36个。宏达公司认可的勘察孔位为28个,其余8个孔位超出了项目范围故不予认可,即对于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以及规划十二路的6个孔位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金水源公司申请就勘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月22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28个勘察孔位):下浮20%造价366 694.87元,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458 368.59元,上浮20%造价550 042.31元;单独列项部分造价(8个勘察孔位造价):下浮20%造价104 769.96元,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130 962.45元,上浮20%造价157 154.94元。”金水源公司支付鉴定费26 000元。 另,宏达公司称,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宏达公司称鉴定结论比市场价高,应当采下浮20%的价格;金水源公司则主张按照上浮20%的价格计算。 关于勘察范围问题,金水源公司主张其依据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进行勘察。《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载明:“1.工程目的及设计意图 规划为城市支路,为道路施工图设计阶段,需了解该道路下现况地质情况。道路地质情况有无不良地况。一般路段按常规要求,桩间距为50m,特殊地况加密。2.线路总长度:四条支路,道路全长1771m,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载明:“1.工程目的及设计意图 规划为城市支路,为道路施工图设计阶段,需了解该道路下现况地质情况。道路地质情况有无不良地况。一般路段按常规要求,桩间距为50 m,特殊地况加密。2.线路总长度:四条支路,管线沿道路中心布置,管张全长1771m,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采取明挖方式,管底深埋小于8米。”宏达公司称,《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并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宏达公司发出指令,故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法院对《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中签字的设计单位人员**1、**1进行了询问。**1**称:“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设计单位任职,是项目设计负责人,《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和《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直接给了宏达公司,不清楚宏达公司委托了哪家地勘单位,当时也未与宏达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签合同是由计划经营部门负责,所以不太清楚,记得好像是没签合同。”**1**称:“2015年任设计单位设计三所所长,现在是副总经理。2015年的时候没说要签合同,我们就是有意做这个项目,宏达公司要求我们先给个方案展示一下我们的实力,我们就说需要基础资料,后来宏达公司问我们需要什么基础资料,我们就给了两张提供单,提供单上的范围是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说的,然后我们提交了提供单,至于他们委托给谁我们就不清楚了。给了提供单后,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20年左右宏达公司正式招标,然后我们中标了,2020年签的合同,不过这次招标的范围只有四条路了,就是安置房周边的市政道路。中标合同的范围是规划七路全长约860米,规划八路全长约315米,规划十二路全长约375米,规划十三路全长约220米。”宏达公司称:对于**1、**1的**不予认可,设计单位与宏达公司当时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委托书,设计单位是无权代理的,宏达公司追认的部分可以认可,不追认的部分应该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宏达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委托金水源公司进行岩土勘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另外,根据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公路、管道、道路以及其他城市设施。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具体到本案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所附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已明确该项目的“勘察”应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但宏达公司并未进行招标,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无效,但金水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义务并提交了勘察报告,有权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勘察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勘察范围(勘察孔位)即工程量的争议,即宏达公司不予认可的8个勘察孔位(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以及规划十二路的6个孔位)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二是计费标准是否浮动。对于上述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勘察范围(勘察孔位)即工程量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勘察事项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范围,故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宏达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明确载明“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金水源公司提交了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证明其勘察范围。另,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可案涉勘察条件提供单的真实性,并称曾向宏达公司提供了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金水源公司提交的勘察条件提供单与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以及《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宏达公司不认可勘察条件提供单,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范围与勘察条件提供单**的范围一致。勘察条件提供单中“设计说明”的“线路总长度”包含了规划十二路,故规划十二路涉及的6个勘察孔位应认定属于双方合同范围。 关于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勘察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勘察孔位的问题。首先,勘察条件提供单“线路总长度”明确包含“四条支路,分别是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其次,***【2013】311号《关于同意宏达公司作为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中明确项目范围四至为“东至规划中直渠西蓝线,南至规划新马路道路中线,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北至规划京密引水渠南岸路北红线”。根据宏达公司提交的《昌平新城马池口村中心地区西片区道路网及交通设施规划图》,规划十三路位于“中直渠西蓝线”西侧,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并未超出批复的项目范围。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也并未超出批复中“西至规划三路道路中线”的范围。再者,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具体勘察孔位的布置也属于勘察工作的专业范畴。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勘察孔位限制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争议的8个勘察孔位属于双方勘察合同的范畴,金水源公司完成了勘察,宏达公司应当支付费用。 (二)计费标准是否浮动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并未就勘察费用进行约定,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本案中,金水源公司主张上浮20%,宏达公司主张下浮20%,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勘察费应按照鉴定结论中“不考虑上下20%浮动造价”的金额予以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金水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交付了勘察成果,宏达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当自交付之日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形成于2015年,勘察施工完成于2018年,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就“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和“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管线)”形成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二、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589 331.04元;三、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89 33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宏达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就本案工程勘察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经过招投标,且系他人借用金水源公司资质承接,涉及合同无效问题。2021年3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答辩称,“按照发改委规定的,如果标的超过50万,应当走招投标流程,原告主张70多万,已经超过了规定的50万,应当按合同无效……”一审法官释明“向原被告释明,本案属于村民安置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招标而没有经过招标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二审中,宏达公司表示关于规划十二路提级为城市次干路从而不再需要宏达公司建设的情况,其并未专门向金水源公司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宏达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金水源公司出具两份《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委托金水源公司对“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道路)”及“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管线)”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金水源公司亦已经完成相关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因本案相关勘察工作系针对道路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所附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已经明确该项目的“勘察”应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而宏达公司并未进行招标,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宏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对双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就双方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进行了释明,故宏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损害其辩论和举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属无效,但金水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义务并提交了勘察报告,宏达公司亦接收了金水源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应当支付相应的勘察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金水源公司的工作成果和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宏达公司应当支付勘察费589 331.04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宏达公司主张,金水源公司勘察的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以及规划十二路上的6个孔位不在勘察范围内,要求扣减相应孔位的勘察费。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规划十二路上的6个孔位,金水源公司系依据设计单位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开展勘察工作,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均载明线路为“规划七路、规划八路、规划十二路、规划十三路”,故规划十二路上的6个点位应当包含在勘察范围内;宏达公司主张设计单位的上述勘察条件提供单未经其公司授权,但宏达公司出具的两份《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中已经明确“有关技术标准执行设计单位提供的‘道路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管线工程地质勘察条件提供单’”,现金水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勘察条件提供单能够与委托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亦能够与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印证,而宏达公司虽然对设计单位的勘察条件提供单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中指向的勘察条件提供单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宏达公司上诉主张规划十二路已被提级为城市次干路,不再由其公司建设,但亦自认其并未就上述情况向金水源公司特别告知,故宏达公司上诉主张规划十二路上的6个孔位不在勘察范围,证据不足。其次,关于规划七路与规划三路交叉处的孔位及规划十三路与规划二路交叉处的孔位,规划七路、规划十三路均属于宏达公司的建设范围,宏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孔位超出其承建范围,亦未证明金水源公司所打的上述孔位违反相关专业规范。最后,宏达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即签字接收了金水源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始终未就勘察孔位超范围一事向金水源公司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宏达公司已经认可了金水源公司的勘察工作成果,现宏达公司在金水源公司起诉后对其中部分勘察孔位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另主张因涉案项目系三定三限的回迁安置房工程,勘察费用应当下浮20%,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金水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宏达公司交付了勘察成果,宏达公司签字接收,但未及时支付勘察费,一审法院判决宏达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起支付勘察费利息及确认的利息标准,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宏达公司以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及金水源公司未及时起诉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鉴定费由金水源公司与宏达公司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976元,由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