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平塘县中海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贵州智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平塘县中海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平湖镇金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枫竹苑1区7号楼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煜经纬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平塘县中海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煜经纬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恒煜经纬建筑公司按实际超量制作《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代表,并将书面资料交由其工作人员收执。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单位名称不符以及不是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代表人亲自签收为由不予认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超工程量是可以计算的。原审判决在不认可恒煜经纬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又不重新申请鉴定,导致涉案超量数据不明,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曾有“按工程量据实计算”的意思表示。且涉案补充协议是在设计图纸改变时签订的,本案不适用“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一般是由当事人提出并举证。原审判决应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判。据此,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另行计算。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与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了涉案工程以“包干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年12月3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边坡支护工程为总价包干模式。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边坡28米以下的部分,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与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已经在合同中以包干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也对该部分进行了结算。对于本案有争议的28米以下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恒煜经纬建筑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对该争议部分进行过单独约定,或结算方式有所变化。此外,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向平塘县中海石化公司送达了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综上,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8米以下增加工程量应根据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方式,结合涉案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恒煜经纬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同时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恒煜经纬建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恒煜经纬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