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445号 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5527234Y,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枫竹苑一区7号楼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509869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87701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工程公司)、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天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源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崇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名天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源工程公司诉称: 2017年3月30日,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金水源工程公司分包1#中试楼等5项(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中试楼CFG桩复合地基分包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分包合同价为4247670元。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未名天人公司。2017年7月30日,金水源工程与崇建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40万元。经金水源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崇建工程公司一直以未名天人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金水源工程公司剩余3472637元。为维护金水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崇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金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3472637元。2、被告崇建工程公司以3472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向原告金水源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未名天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崇建工程公司、被告未名天人公司负担。 被告崇建工程公司辩称: 在崇建工程公司与金水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就金水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度进行明确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的约定如下:12.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比例: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工程量的80%。12.3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的确定及质保金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注: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任何补偿和利息。)依据前述合同条款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涉诉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即被告未名天人公司仅支付崇建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累计拖欠崇建工程公司应结算工程款五、六千万元。据此,金水源工程公司向崇建工程公司主张结算的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崇建工程公司对金水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因金水源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其要求崇建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名天人公司辩称: 未名天人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涉诉工程的总承包方崇建工程公司签订有《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崇建工程公司与金水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崇建工程公司总承包的涉诉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与金水源工程公司之间属于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合同关系,金水源工程公司与未名天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水源公司直接将未名天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在总承包人存在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总承包人的崇建工程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金水源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直接起诉未名天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未名天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崇建工程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崇建工程公司对未名天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金水源工程公司基于代位权直接向未名天人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金水源工程公司直接向未名天人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名天人公司对金水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未名天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崇建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崇建工程公司总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工程名称为“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的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消防、通风空调、建筑电气、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各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含暂估价工程内容)。 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水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前述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且已经被后来施工的工程完全覆盖,并且“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设计和实际施工均系由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完成。 庭审中,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其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BJCJ-未名天人-2017-2)复印件,并表示前述合同原件不在金水源工程公司手中。对于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崇建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辩称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的签署时间在崇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之前,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和付款条件有变更,双方应以提交备案的合同为准。 崇建工程公司提交双方在建委备案的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合同编号为BJCJ-未名天人-2017-2。崇建工程公司当庭指认备案的合同与金水源工程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合同复印件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记载的合同总价款存在明显差异,备案合同中记载的总价款是1993320元,而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总价款是4247670元。(2)备案合同中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总日历天数为30天;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3)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为“CFG打桩施工”;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为“干作业成孔灌注桩(成孔、灌注、养护、材料运输等);石褥垫层(材料拌合、运输、铺设、压实等);截桩(弹标高线、切割桩身、断桩、桩头运输、凿桩头水平面处理);桩间土(机械挖土,装车,平整);槽底基坑、集水坑开挖、铺设200mm厚碎石褥垫层、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塔吊基础下钢管桩;桩间土高度范围内的边坡喷锚,及由上述工作科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须的全部工作”。 金水源工程公司认可崇建工程公司作为辩解依据的备案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辩称当时签订该备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简易的备案手续,因为合同总价低于200万的分包合同可以办理简易备案手续,所以,双方将实际履行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拆分出来做合同备案。 金水源工程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崇建工程公司作为反驳依据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所做的描述完全一致,即“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另外双方分别提交的前述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所做的描述也完全一致,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一致确认对于“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实际施工单位就是金水源工程公司。 在金水源工程公司完成其施工作业后,河北中交远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就CFG桩地基进行检测后作出了编号为2017DJ116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符合设计要求。前述《检验检测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委托的日期为2017年4月3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6月6日。 金水源工程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加盖有文字内容为“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长条形章的《结算协议书》作为其起诉依据诉至本院,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未名天人顺义工地1#中试楼基础打桩、护坡等是由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工程量双方已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所有项目,结算总价为440万元(金额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含所有税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付款时间执行合同。” 崇建工程公司对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公司曾经使用《结算协议书》中加盖的长条形章。 鉴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在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金水源工程公司当庭申请对“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中,本院另外向双方释明,鉴于“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鉴定需要支出相关鉴定费用,而金水源工程公司和崇建工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完全可以指派本公司内部工程造价、预算方面工作人员根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预估,通过协商解决最大程度减少诉讼纠纷解决的成本。 2019年7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律师**通过短信联系承办法官,明确表示经过请示公司领导,现认可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440万元。在2019年7月26日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就本案涉诉工程造价不再委托鉴定,本院因而向鉴定机构发出撤回鉴定申请的指令。 2018年1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水源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马家堡西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27363元,将前述已付款项从结算金额440万元扣除后的余额即为金水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余额3472637元。 崇建工程公司援引其与金水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与支付进度的合同条款,并以未名天人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金水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的前述工程款余额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不同意支付。崇建工程公司援引的备案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如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比例: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承包人审批的实际工程进度,自次月起60日内支付上次审批工程量的60%给分包人。地下结构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工程量的80%。12.3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上报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集团公司审核完成后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的确定及质保金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竣工结算一审为承包人公司审定,二审为承包人集团公司审定。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二审审定金额为准。(注: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分包人要充分理解承包人资金暂时紧缺并应积极配合施工,不得以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为由停工滋事,否则承包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任何补偿和利息。)” 另查明:崇建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未名天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445号,崇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其在(2019)京0113民初44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20141252)及补充协议;2、判令未名天人公司支付崇建工程公司工程款、实际损失、违约金人民币95000017元,同时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崇建工程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临(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中试楼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未名天人公司立即返还崇建工程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未名天人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检验检测报告》、《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崇建工程公司在与未名天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分包给金水源工程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崇建工程公司与金水源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金水源工程公司要求未名天人公司对其直接承担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崇建工程公司虽然对金水源工程公司持有的《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就由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为44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已查明,2018年1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向金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927363元。据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工程款余额3472637元及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双方虽然在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就工程款进度约定有“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诸多限制性条件,但应指出,崇建工程公司就涉诉工程已与未名天人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双方争议内容涉及总承包合同解除,涉诉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付款条件何时以及如何能够成就显然已经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金水源工程公司对前述情形的出现显然不存在过错,且前述情形的出现已经超出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署前述合同条款的合理预期范围。再者,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已由河北中交远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在2017年6月6日其出具编号为2017DJ116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符合设计要求。有鉴于此,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应予调整,对崇建工程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余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对金水源公司要求崇建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百四十七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悦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