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枫竹苑一区7号楼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工程公司)、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天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水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水源工程公司、未名天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崇建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水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在建委备案的分包合同中就工程款进度约定有“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诸多限制性条件,但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应予调整,对崇建工程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余额的辩解,不予采纳,系显失公平,径行调整合同具体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金水源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崇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名天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崇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水源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崇建工程公司支付金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3472637元;2.崇建工程公司以3472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向金水源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未名天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崇建工程公司、未名天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未名天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崇建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崇建工程公司总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工程名称为“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的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消防、通风空调、建筑电气、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各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含暂估价工程内容)。 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水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前述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且已经被后来施工的工程完全覆盖,并且“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设计和实际施工均系由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完成。 一审庭审中,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其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BJCJ-未名天人-2017-2)复印件,并表示前述合同原件不在金水源工程公司手中。对于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崇建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辩称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的签署时间在崇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之前,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和付款条件有变更,双方应以提交备案的合同为准。 崇建工程公司提交双方在建委备案的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合同编号为BJCJ-未名天人-2017-2。崇建工程公司当庭指认备案的合同与金水源工程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合同复印件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记载的合同总价款存在明显差异,备案合同中记载的总价款是1993320元,而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总价款是4247670元。(2)备案合同中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总日历天数为30天;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3)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为“CFG打桩施工”;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为“干作业成孔灌注桩(成孔、灌注、养护、材料运输等);石褥垫层(材料拌合、运输、铺设、压实等);截桩(弹标高线、切割桩身、断桩、桩头运输、凿桩头水平面处理);桩间土(机械挖土,装车,平整);槽底基坑、集水坑开挖、铺设200mm厚碎石褥垫层、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塔吊基础下钢管桩;桩间土高度范围内的边坡喷锚,及由上述工作科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须的全部工作”。 金水源工程公司认可崇建工程公司作为辩解依据的备案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辩称当时签订该备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简易的备案手续,因为合同总价低于200万的分包合同可以办理简易备案手续,所以,双方将实际履行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拆分出来做合同备案。 金水源工程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崇建工程公司作为反驳依据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所做的描述完全一致,即“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另外双方分别提交的前述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所做的描述也完全一致,庭审中,经该院询问,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一致确认对于“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实际施工单位就是金水源工程公司。 在金水源工程公司完成其施工作业后,河北中交远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就CFG桩地基进行检测后作出了编号为2017DJ116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符合设计要求。前述《检验检测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委托的日期为2017年4月3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6月6日。 金水源工程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加盖有文字内容为“北京崇建未名天人产业化项目经理部”长条形章的《结算协议书》作为其起诉依据诉至该院,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未名天人顺义工地1#中试楼基础打桩、护坡等是由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工程量双方已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所有项目,结算总价为440万元(金额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含所有税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付款时间执行合同。” 崇建工程公司对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公司曾经使用《结算协议书》中加盖的长条形章。 鉴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在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后,金水源工程公司当庭申请对“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中,该院另外向双方释明,鉴于“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鉴定需要支出相关鉴定费用,而金水源工程公司和崇建工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完全可以指派本公司内部工程造价、预算方面工作人员根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预估,通过协商解决最大程度减少诉讼纠纷解决的成本。 2019年7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律师**通过短信联系承办法官,明确表示经过请示公司领导,现认可金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440万元。在2019年7月26日的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就本案涉诉工程造价不再委托鉴定,该院因而向鉴定机构发出撤回鉴定申请的指令。 2018年1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水源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马家堡西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27363元,将前述已付款项从结算金额440万元扣除后的余额即为金水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余额3472637元。 崇建工程公司援引其与金水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与支付进度的合同条款,并以未名天人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金水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的前述工程款余额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不同意支付。崇建工程公司援引的备案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如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比例: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承包人审批的实际工程进度,自次月起60日内支付上次审批工程量的60%给分包人。地下结构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工程量的80%。12.3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上报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集团公司审核完成后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的确定及质保金的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竣工结算一审为承包人公司审定,二审为承包人集团公司审定。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二审审定金额为准。(注: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分包人要充分理解承包人资金暂时紧缺并应积极配合施工,不得以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为由停工滋事,否则承包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任何补偿和利息。)” 另查明:崇建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未名天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445号,崇建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其在(2019)京0113民初44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20141252)及补充协议;2.判令未名天人公司支付崇建工程公司工程款、实际损失、违约金人民币95000017元,同时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崇建工程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临(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北大街16号(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1#中试楼在建工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未名天人公司立即返还崇建工程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未名天人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检验检测报告》、《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崇建工程公司在与未名天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分包给金水源工程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崇建工程公司与金水源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金水源工程公司要求未名天人公司对其直接承担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崇建工程公司虽然对金水源工程公司持有的《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就由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为44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已查明,2018年1月5日,崇建工程公司向金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927363元。据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工程款余额3472637元及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双方虽然在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就工程款进度约定有“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诸多限制性条件,但应指出,崇建工程公司就涉诉工程已与未名天人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双方争议内容涉及总承包合同解除,涉诉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付款条件何时以及如何能够成就显然已经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金水源工程公司对前述情形的出现显然不存在过错,且前述情形的出现已经超出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署前述合同条款的合理预期范围。再者,金水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图纸及施工方案所示基坑范围内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已由河北中交远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在2017年6月6日其出具编号为2017DJ116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符合设计要求。有鉴于此,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金水源工程公司、崇建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应予调整,对崇建工程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余额的辩解,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对金水源公司要求崇建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百四十七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金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名天人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产业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金水源工程公司与崇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尚欠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有“每月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时到位的前提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条件,但是崇建工程公司因涉诉工程起诉未名天人公司,涉及到总承包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情况已发生变化,故涉诉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付款条件不应再予以适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的认定,金水源工程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故崇建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崇建工程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崇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1.1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仵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