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9民初12367号
原告:王喜发,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蓟州西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上宝塔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魏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发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蓟县林工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王喜发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喜发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王喜发负担。
审 判 长 戴永奇
审 判 员 张玉良
人民陪审员 顾雪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