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267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泰山路599号2#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福亮。
委托代理人:龚娇娇,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京杭路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许娟。
被执行人: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被执行人:湖州达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京杭路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许娟
申请执行人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湖州达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一、截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17564.32元,由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117564.32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0元;二、上述付款如有一期违约,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需承担以未给付部分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2元,由法院退还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直接交付至法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335242.06元、执行费4929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申请人申请追加了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湖州达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2019年9月20日、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6月11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3、2019年10月1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公司已被破产清算,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报债权。其余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另被执行人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已被破产清算,本院也告知申请人可申报债权。
4、2019年11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7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布悬赏公告流程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5242.06元、执行费492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苏050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不动产,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0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魏 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