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
***乡***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08522.44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20852.4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合计129374.88元;2、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市离石区**大道智能交通系统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人***(被告处的项目经理)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智能交通系统预埋件基础混凝土浇筑、**制作、管线预埋等工作;2、合同签订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3、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滞纳金。2015年10月27号左右开工,在2016年1月13日由被告项目负责经理***进行了现场签证,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卸不愿意支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在现场签证后也一直不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现场签证单四份。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本合同的签章处显示公章为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无论该公章的真假,均不能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且授权代表人签字处为***,***既不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法定职权。原告既没有提交总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交**分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权限,其签字不能构成合同成立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本项目由被告承揽,***作为**分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以其个人名义外包给原告,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不是有效的工程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显示的建设方签字为***,落款日期统一为2016年1月3日,签证内容按照项目进行分类,根本不属于在现场施工时产生合同外工作量而进行签证的情形。本工程施工时间仅为1个月左右,原告提交的签证时间晚于工程结束时间,不属于现场签证。签证单的落款处仅有***的签字,没有任何公章,且其签名与合同签名有着肉眼可见的书写差异,无法确定真伪。无论签名真伪,***本人仅为**分公司的一名雇员,并未有任何授权签证的职权,该签证不能视为被告公司对其工程量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工程总金额为129409.48元,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的工作量是合同约定范围的一倍,但却没有拿出除签证单以外的相关施工情况证明,出入之大,违反正常施工管理,且现场签证单是对合同外的工作量进行签证,但原告却将合同内的范围也列入工程签证单,该操作明显不合常理,同时可以印证上述的意见。综上,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证据效力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三、被告已经就原告所述工程劳务费用支付10万元。被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财务支付凭证及原告签署的收据,证明本工程原告收到10万元的劳务费用,相关费用是由公司支付给***的,由***支付材料、劳务等费用,因此按照费用支付的流程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本案涉嫌职务侵占、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建议法庭严格审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曾在滋扰被告办公,逼要费用时向被告负责人说,***指使原告编造、虚高施工工程量,将虚高的工程量两人进行分赃。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将***开除、解除相关职务与劳动关系。但被告不知两人已经将合谋之意变为实际的行为,原告与***合谋编造虚假文书向被告索要合同外费用129374.88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其通过虚假工程文书进行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相关事实及材料,将犯罪事实材料移送有关机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其他应收款,证明***预付往来款11月30日18600+5000+30000=53600元;12月31日38410+10000=48410元;1月30日30000元;总计:132010元;2、记账凭证;3、记账凭证,小型单据粘贴单;4、明细账;5、记账单;6、收据;7、中国建设银行记账单;8、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甲方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市离石区**大道智能交通系统预埋件基础混凝土浇筑、**制作、管线预埋等。内容包括:**(0.6m*0.8m*0.5m)数量10个,单价1000元/个;破路(含路面恢复)数量500米,单价80元/米;聚乙烯管(1.5寸)数量600米,单价8.5元/米;8米横臂(1m*1m*1.5m)数量4个,单价620元/m?;10米横臂(1.2m*1.2m*1.8m)数量12个,单价620元/m?;13米横臂(1.5m*1.5m*2m)数量10个,单价620元/m?;15米横臂(1.5m*1.5m*2m)数量4个,单价620元/m?;16米横臂(1.5m*1.5m*2m)数量2个,单价620元/m?;爆闪(0.5m*0.5m*0.7m)数量10个,单价620元/m?;F型(1.5m*1.5m*2m)数量2个,单价620元/m?;共计129409.48元。合同上载明“以上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具体结算量以验收工作量为准,价格按照上述价格执行”。工期:15天。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未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首付30000元整;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把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1月13日,建设方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与承包方经办人***签订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0.6m*0.8m*0.5m)数量10个,单价1000元/个;破路503.8米,单价80元/米,共计50304元。
***系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现该工程已交付**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9.48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之工程款50304元,也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设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工程项目及所签合同的认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确认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被告所派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内所列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应予采信。合同之外机柜、人行灯、标志牌的项目,因双方未约定计算单价,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串通虚假工程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日期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71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