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4民初597号
原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锦绣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久**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能)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将4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两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制定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50000元(包括利息4000元),若被告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按月息5分(约20000元)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久**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两支(40000元的借条为原件、6000元的借条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
证据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24000元利息的来源。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40000元借条中无被告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一中6000元借条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中显示的46000元借款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借条是否具备关联性存疑,因为出借方主体不一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借了46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借钱给被告;因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是原告,还款计划上记载的出借人是***;40000元借款是***在金山国际广场原告办公室楼下亲自将现金交到被告手中;6000元借款是***(原告的会计)给被告的,6000元借条是在40000元借条产生一个月后书写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和还款协议均是其本人书写;6000元借款发生在40000元借款之前;原告陈述的其余内容属实。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是真实的,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了40000元,再此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借过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久**能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了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肆万元整。”再此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借过6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经借到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陆仟元整。”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说明:“本人***曾在2016年3月11日向***借款肆万陆仟元整(有借条。此说明作为还款协议),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本金带息伍万元整。[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同意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约贰万元)违约金额,连本带利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
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指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出借人为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显示出借人为***,故原告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为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是朋友,所以被告才向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亦认可40000元的借款(现金)是***交给被告的,6000元的借款(现金)是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交给被告的,故可以认定,***作为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纵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由此可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4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查明,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承诺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ebook?/?msf?/?201508?/?38948.html?)》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提起诉讼,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31个月×2%=28520元。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被告而言并非不公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借期内利息4000元+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ebook?/?msf?/?201508?/?38948.html?)》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久**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以及利息24000元,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ebook/msf/201508/38948.html)》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