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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葫芦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446号 原告**,男,汉族,住葫芦岛市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7月1日生,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由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连山区五里河至南山电力线路改造工程部分土建砌井发包给被告。被告便找原告做日工,约定每天200.00元,原告干了21天,完工后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50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便写一张给付金额及欠款明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拖到至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人工费1,7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程序答辩。答辩人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破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葫芦岛中国石油锦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故,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当是**。二、实体答辩。1.答辩人为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束。2020年9月29日**到答辩人处结算工程款,经答辩人与**核算后,为**结清全部工程款,**向答辩人打下收条,并承诺:“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后一切欠款与公司无关。”2.**如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因为**是部分工程项目承揽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独立施工,对于**需要多少人施工、需要雇佣谁施工、如何施工等答辩人无权知情。故,答辩人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应当承担承揽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葫芦岛中国石油锦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工一业’”工程项目,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找原告**等人负责该项目的瓦工活,原告自述人工费按照200.00元/天计算,原告干了21天,因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尚欠1,700.00元未给付。原告向法院出具一份被告**欠瓦工人工费的明细,载有,***2500元,22工,欠1900元;**2500元,21工,欠1700元;**1500元,13工,欠1100元;**2500元,22工,欠1900元;**400元,2工,共欠6600元。2020年4月19日欠我520元。 另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其对欠原告**等人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认可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结清了工程款,欠原告**的人工费与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并表示近期将偿还原告所欠人工费,但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葫芦岛中国石油锦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工一业’”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干上述工程的瓦工活,原告等人按照约定干完瓦工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一份明细表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700.00元,且庭审前,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欠原告**等人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人工费1,700.00元的责任。因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结清工程款,被告**庭前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故被告葫芦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人工费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石 盼 书 记 员 ***